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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兼职律师手续】学习律师法(一)

时间:2023-02-17 19:05:1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执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标准。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d)品行良好。

在进行国家统一法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与国家统一法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所在地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专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资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

(4)获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书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所有申请材料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执业。许可练习,并向申请人颁发律师练习证书。不许可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律师执业证书。

(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除过失犯罪外受到刑事处罚的人;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律师、公证人执业证书被吊销。

第八条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法律服务人员不足领域专业职务15年以上、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具有相应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决定,吊销获得执业许可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必须申请重新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工作。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条件,经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人或辩护工作。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姓名、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3)创始人必须有一定的执业经验,并在三年内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资律师事务所,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创始人必须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

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可以以普通合伙人或特殊的普通合伙人形式设立。合伙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人的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仅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且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创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如下:

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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