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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猪网上申报】赡养者注意了!农业部对生猪销售、引进和生猪运输有新的要求。

时间:2023-03-01 11:18:2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最近农业农村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号》。公告重点要求加强牲畜移动监督及疾病防疫监督。

农业部在家畜养殖业屠宰加工企业实施“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冷藏”模式的同时,为有效防止动物疫病,对牲畜运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因此,良家区要注意猪的销售、引进、猪的转运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号

农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等法令,与加强牲畜移动监督有关的事项如下:

一、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推进“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冷藏”模式,加快畜牧业转型升级,提高畜禽近距离屠宰处理能力,建设畜禽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减少牲畜远距离转移,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养殖业生产安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为了有效地防止动物病,限制脆弱牲畜从动物病的高危地区运输到低危险地区。

用于饲养的家畜不应从高风险地区转移到低风险地区。不包括怂、有用的动物(淘汰除外)。

用于屠宰的家畜和家禽可以穿过危险地区,从养殖场(家具)“点对点”转移到屠宰场,运输途中不得卸货。

没有规定的动物疾病地区、没有规定的动物疾病地区、动物疾病净化厂的畜禽可以通过相关的动物疾病危险地区转移。

在发生口蹄疫、高牙病性禽流感、牛反刍水域等主要动物传染病时,疫区所在县是该动物病的高危地区,其他地区是低危险地区。其他动物病危险区的划分由农业部进行风险评估后确定并公布。

三、家畜养殖场(户)销售或运输家畜前,应按照《动物防疫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交动物检疫申报书和相关动物病检查报告等。检疫合格后才能运输。

动物病检验报告应在动物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认证的实验室或通过兽医系统实验室审查的实验室提交。

家畜养殖场(户)应当出具委托书,由畜禽的贩运单位或个人代为申报检疫,提供申报资料。

四、从事牲畜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熟悉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代替委托申报检疫的人要收到家畜养殖场(家具)的委托书。发现畜禽感染传染病或疑似感染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

五、运输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检疫证明进行运输,在装载前、卸下后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消毒。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运输时间、牲畜种类、数量、发送地点、到达地点、车辆消毒、运输中传染病、士兵、死亡原因不明的牲畜处置等。

运输过程中,传染病家畜及其排泄物、士兵或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禽的尸体,应委托通过地病、家畜无害化处理厂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搬运工具中的家畜排泄物和垫子、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在家畜卸下后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根据本公告,穿越危险地区运输畜禽的,应当主动通过道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监督检查,对车辆进行消毒。经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人,应主动出示检疫证明接受检查。

运送家畜和家禽的车辆必须有防止家畜和家禽的排泄物和垫子等泄漏、散布的设施或措施,以便于清洗和消毒。鼓励在运输家畜和家禽的车辆上安装车辆位置追踪系统,记录家畜运输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6.越过危险地区引进的种用、有用动物、家畜养殖场(家具)要按规定隔离观察,合格后才能混群饲养。

在低风险地区引入用于高风险地区饲养的非物种有用动物的情况下,家畜养殖场(户)应在动物到达后24小时内向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7.牲畜屠宰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规定检查工厂(章)牲畜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或屠宰未附有效检疫证明的牲畜和家禽。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采取封锁、隔离、捕杀、破坏、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

8.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关要依法履行动物检疫义务。动物检疫申报主体不符合、怂、有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未按规定符合动物病检验报告或其他动物检疫申报要求的,不能受理,并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对强制免疫不在有效保护期内、动物病检查不合格或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并及时通知有关订单

位。

九、对违反畜禽移动监管有关规定的行为,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鼓励各地依法设立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行运输畜禽指定通道制度。

边境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畜禽走私违法行为,严防境外疫情传入。

十一、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收购贩运、运输、屠宰等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交换共享和黑名单披露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采取惩戒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力度。

十二、本公告自2018年5月2日起实施。

本文来源:新牧网、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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