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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报优先债权】股票抵押债券优先权研究案例分析

时间:2023-03-23 08:30:21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述质押与华亚公司无关。华瑞担保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就代为清偿款项向主债务人陈某某、田某某进行了追偿,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提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优先受偿权是以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担保权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陈某某在破产企业中的股权,该股权并非破产企业陕西华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另,陕西华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陈某某作为股东的出资权益已归零。陕西华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的方式拯救企业,平衡破产中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破产重整中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系破产中各方利益衡平的结果,并非其独立转让股权的行为,重整计划中的5550万元投资款亦非原告所主张的股权收购款。

再来看另外一个案件——中原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2],河南省高院认为: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为保障该债权实现,寇某某、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各自持有的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出质给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但股权系股东个人享有的权益,不属于公司财产,因此,虽然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享有债权,但对方欣米业集团的财产不享有担保物权,方欣米业集团管理人将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列入普通债权人组进行表决并无不当。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了表决,其在重整过程中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障。另外,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豫鑫盈评报字【2019】第072号评估报告显示,方欣米业集团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68070.19万元,公司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如不通过调整股权引进投资人,将导致企业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清算状态下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可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将远低于按照重整计划可受偿的数额,因此,重整计划也没有损害中原再担保集团的实体权利。综上,重整计划没有损害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应当予以撤销。如果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认为自己的股权质押权受到侵害导致权利无法实现,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出质人寇某某和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地位取得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性权利,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本案中,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作为方欣米业集团股权质权人,其仅能就寇某某和华易腾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寇某某和华易腾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方欣米业集团管理人将其列入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案例其实已对这一问题给了详细的分析与定性,笔者将围绕这一焦点,从法律层面做进一步分析。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股权与股权质押

股权,有狭义、广义两种含义,狭义说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获得股东的地位或资格,包括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广义说指股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3]。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4]。股权作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或后续加入时投入公司的货币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转化物,当然有一定的价值,同时依据公司法律制度其也可以转让[5],所以股权是适格的质押权标的。

股权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权,也不同于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等类的权利质权。股权质押是一种拟制占有,相对动产质押的现实占有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等类的权利质权交付权利凭证来说,其只是一种观念上的占有,仅是股权的财产属性暂被质权人行使,其人身属性方面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还是出质股东在行使,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股权的价值利用。

(二)股权质押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破产别除权

股权质押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债权的情况下,质权人通过将出质的股权拍卖、变卖等方式转让股权实现价值,并在所得价款范围内先于一般债务人优先受偿的权利[6]。

破产别除权,是指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就特定财产不依一般破产清算程序而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7]。实则是民商法的实体优先权在破产法上的延伸与转化,其成立还须有特定的时间要求[8]。其在破产法上虽有优先受偿的优待,但更有对某些事项不享有表决权、重整期间权利暂停行使等限制[9]。

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放到破产法语境下,股东用其持有的破产企业的股权为自己的债务或公司的债务做质押,股东持有的破产企业的股权不是破产企业的财产,无法适用破产法第109条别除权的规定,其优先受偿于出质股权股东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

另,公司的股权是随着公司的经营情况而价值不断变化的,公司已到了破产的地步的情况下,股权对应的不管是公司的表决权、参与经营权等人身性质权利还是分红请求权等财产性质权利已因公司净资产为负或为零而没有价值,从而其股权的分配无从实现,附着其上的股权质押权也便没有价值,更无股权质权优先受偿的可能,故即使给质权人的质押的破产企业股权以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机会,也因没有价值而无从谈起[10]。只有当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各类债权后还有剩余,股东能够得到剩余财产分配时,质押权人仅就这部分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权出让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通常会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此时股权质权人是否可就重整投资人支付的价款要求优先受偿?

重整计划的制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其股东的股权已经没有价值,需要无偿让渡出来,转让给重整投资人。此时,重整投资人支付的对价实际上是重整投资款,而非股权的对价;重整投资款是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债务,而非支付给让渡股权的股东。可见,重整投资人支付的价款并非股东出让股权的收益,故股权质权人对此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论上,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也同时对在股权上设置负担的质权人有约束力,从而使质权人也要相应让渡权利而得不到优先受偿,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11],司法实践中便有许多类似本文中案例的情况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各级法院出台的各种相关审判业务文件便针对这种冲突现象的处置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并生效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12]。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洛阳市市场监督局联合发文《关于优化破产企业退出市场相关工作的办法(试行)》第8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1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并生效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章第4点,针对问题“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且该出资权益附有股权质押权,应当如何调整出资人及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解答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当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时,所有者权益为负,出资人的权益价值为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由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股权价值调整为零,不影响出资人本应向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以及其导致质权人设立股权质押的目的落空所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债务人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又缺乏及时清偿能力的,出资人权益仍具有账面价值,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同时兼顾股权质押权人的权益,股权质押权人对方案有异议的,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调整前其就股权质押权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以看出地方法院的相关审判业务文件有比较简单直接的规定,也有像四川省高院这样细腻的论述,但关于破产企业股权的质押都没有成为重整程序中的关隘,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甚至可以径行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显然在此过程中是不会给股权质押权人优先受偿的。

对此问题,笔者个人有以下三点分析:首先,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依据破产法相关制度,重整方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出资人股东资格丧失,让渡给投资人,这并不是出质股东个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适用破产法这个特殊法在破产程序中为给债务人财产权益最大化而采取的措施,很多时候也是重整程序能够进行下去的唯一路径;其次,股权出让成功后全体受益,不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重整情况下,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出资人权益也比清算条件下要更有保障;其次,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股权已经没有价值,经过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股东将其股权无偿让渡出来,转让给重整投资人。此时重整投资人支付的所谓股权对价款,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股权出让收益,而是重整投资款。

故,对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出让所得款,股权质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四、启示与结语

本案中,咸阳市中院因“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案,河南省高院驳回了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上诉,最高院驳回了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破产债权的申报、审核、确认是破产程序中关键一环,而优先债权的审核更是破产管理人在此环节工作的重中之重。破产法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相较于普通债权设置有极其不同的制度安排,但不管是说其有“优先受偿权”这样的优待,还是说其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对某些事项不享有表决权、重整期间其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等这样的限制,都要建立在其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核、法院确认后其债权成立的基础上。

管理人要慎重对待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审核工作,对其中的重点、难点、疑点吃准摸透,推动破产工作有序开展。希望此文对管理人此项工作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张善斌、张亚琼编著:《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武汉大学出版社
  2. 吕其兵:《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 阎天怀:《论股权质押》,中国法学,1999年01期

4、成勇:《论股权质押》,山西大学2009届硕士学位论文。

5、赵治宇:《破产别除权法律问题研究》,上海师范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6、付翠英:《论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与确认》,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7、汲长彪:《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研究》,山东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8、马丽、申雪:《重整计划中股权让渡与股权负担冲突问题分析》,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实务2020年12月24日文章

9、池伟宏:《再论重整程序中的股东权益调整与绝对优先原则》,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0年9月8日文章

  1. 该案案号为:(2021)陕04民初22号 ↑
  2. 该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6429号, (2021)豫民终26号 ↑
  3. 吕其兵:《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
  4. 阎天怀:《论股权质押》, 中国法学,1999年01期。 ↑
  5. 《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等。 ↑
  6. 成勇:《论股权质押》,山西大学2009届硕士学位论文。 ↑
  7. 赵治宇:《破产别除权法律问题研究》,上海师范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
  8. 需在破产受理前成立,且依据破产法第31条,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涉及破产企业的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9. 《破产法》第59条、75条等。 ↑
  10. 当然,依据破产法第二条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存在资大于债的破产,若此时,不存在出资人权益调整而股权让渡的情况,且清偿完所有债务、费用、税款,公司还有剩余财产,是有给其优先受偿的可能的,但这种情形实践中很少。 ↑
  11. 破产法第77条限制了出资人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权利,第85条规定了出资人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第87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符合的条件之一为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是说,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未受影响的无权参加。诚然,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这些条文涉及到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相关内容,但这些规定都没涉及这一问题。 ↑
  1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
  1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市场监督局联合发文《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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