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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否可以申报】大连银行未能提前赎回5亿信托,到期后要求四川信托承担责任,是否刚刚构成兑换?|外人

时间:2023-04-05 08:20:2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为构成违约。故四川信托公司应在大连银行信托份额支付信托利益不足的部分以其固有财产向大连银行支付信托利益。

关于大连银行主张四川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计算方法较为复杂,经一审法院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4.35%的标准,四川信托公司共计应向大连银行支付违约金29550490.59元;以36488885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3.85%标准计算。

一审后,四川信托不服上诉,北京高院二审结果维持原判。按照二审判决书生效日2021年12月28日计算,该违约金约2000万。

是否构成刚性兑付?

在上诉中,四川信托主要的辩称点有两方面,一是主张大连银行的赎回未生效。但四川信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赎回的时点,信托财产的可变现价值不足以支付赎回资金,其仅以“赎回日2018年12月11日,案涉信托项目的信托财产专户内无足额现金”为由,主张“客观上不能完成赎回操作,大连银行赎回未生效”,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北京高院不予采信。

二是四川信托应否以其固有财产对信托财产应付的信托利益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四川信托上诉称,由于案涉信托项目的底层资产出现逾期和流动性问题,导致信托财产专户内没有足额现金,案涉信托项目自然也就不具备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赎回的客观条件,因此导致赎回未生效,并非四川信托过错。《资产配置确认函》并不是大连银行投资直接对应的资产情况,大连银行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与底层资产并不存在对应关系。

北京高院认为,关于信托财产专户内没有足额现金以及《资产配置确认函》中资产非大连银行投资直接对应的资产的问题,均不构成四川信托所称的不具备赎回的客观条件。

四川信托表示,大连银行要求四川信托以自有资金支付差额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构成刚性兑付,不应当得到支持。

北京高院认为,《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条规定的是支付信托利益以信托财产为限。

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该条约定的是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由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实现对受益人的保护。该约定与《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未违反该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刚性兑付,是指信托产品到期后,即便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的情形时,信托公司也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现四川信托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完成赎回义务,导致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大连银行的信托利益,并非前述所称的刚性兑付,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刚性兑付。四川信托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高院不予采信。

此后,四川信托申请再审,被北京高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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