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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06 09:09:4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泉,男,1947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曾建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唯品会(简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大道皂角段201号。

法定代表人:潘川,高级总监。

再审申请人曾建因与被申请人唯品会(简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简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991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离职申请表载明201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并明确7月25日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2日曾建最早发出撤回或撤销离职申请的意思,已经超过撤回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发生撤回的后果,也不得对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二审认定本案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唯品会简阳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劳动合同解除后,因曾建未提供劳动,其主张工资、加班费、差旅费等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曾建申请再审称唯品会简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二审剥夺曾建辩论权利,将伪证认定为定案证据,对关键证据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永晴

审判员 冉晓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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