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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如何写辞职报告单)怎样写辞职报告单…

时间:2023-02-06 09:51:2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2013年6月3日,陈某向电子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本人因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特此提出辞职,请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之前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给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电子公司收到陈某的《辞职书》后,仍然安排陈某继续工作。2013年6月25日,陈某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已已经怀孕40多天,并于当天向电子公司邮寄一份《撤回辞职申请》,称“本人因怀孕而影响了胃功能,是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写的辞职书,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现在要求撤回辞职请求。”但是电子公司随即向陈某发出了一份回复函称:“《辞职书》我公司于2012年6月3日收悉并已生效,你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的撤回辞职请求,我公司不予接受”,并同时向陈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通知陈某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7月3日起解除。双方遂此发生争议。

【本案焦点】

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自已已经怀孕,辞职书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2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1种意见认为:陈某辞职无效。理由为:

1、虽然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怀孕,但从医院检查的报告单中可以看出,其是在辞职之前就已经怀孕了,是在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而且从医学角度看,个人怀孕后,确实可能会影响到人体的胃功能,如果当时她知道自已已经怀孕,就可能不会提出辞职,并且辞职单在公司批准之前是不能生效的,何况公司也没有安排她做离职交接手续,其在发现自已怀孕后,就立即向公司发出《撤回辞职申请》的请求,因此应该算没有离职;

2、从依法保护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角度,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陈某提出辞职的行为,首先该行为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行为人意思的真实表示。陈某提出辞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那么这份协议似乎是有效的,其实不然,因为该辞职行为是在陈某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如果陈某知道怀孕这一事实,其就不会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职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按照该条法律规定,陈某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已是在提出辞职之前已经怀孕的,就可以申请撤消辞职请求,电子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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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种意见则认为:陈某辞职有效。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为:

辞职书是不需要经过公司批准即可生效的,公司是否安排员工做离职交接与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混为一谈,而且陈某辞职的理由是其身患胃病,而非已经怀孕,因此其发出的《辞职书》已经生效,公司不应该为陈某的怀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首先,究竟何为“重大误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已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本案中,陈某虽然在递交《辞职书》前已经怀孕,且其当时并不知情,但该事实并非属于其对提出辞职请求的错误认识,更无从谈起对对方当事人或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因此,陈某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辞职是一种由劳动者发起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了劳动者无理由辞职的行为,即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38条还规定了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辞职行为,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再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辞职申请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和批准。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办理。

在本案中,陈某提出的《辞职书》并不需要公司批准,陈某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而且在辞职原因一栏中明确写到〝本因人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其辞职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是得到法律保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不能一走了之,还必须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陈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后,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陈某怀孕后不得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职是有效的。

本案最终采用第2种意见,认定陈某辞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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