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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辞职报告后还能仲裁吗〕提交辞职报告后还能仲裁吗?…

时间:2023-02-22 23:17:2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本文目录索引

一、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的法律性质

二、劳动者不能通过劳动仲裁行使辞职权

三、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辞职权

(一)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通知到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属于书面通知的一种

(三)法律未禁止劳动者通过第三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四)从以书面形式用人单位的角度看,通过仲裁机构送达与通过EMS等快递无本质区别

(五)是否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

四、违法行使辞职权的法律责任

五、相关法律规定及地方性裁审意见

六、相关案例


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会遇到劳动者跟某领导闹了点小矛盾就不来了,打电话也不接,没过几天就收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应诉材料里的仲裁申请书一般都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劳动者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吗?今天就来聊聊这个话题。因实践中通俗的称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辞职,本文中的“辞职”即为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的法律性质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分为三种情形:劳动者提前30天无理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前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前两种情形。

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劳动者的辞职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或条件,劳动者即可行使该项权利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法律赋予劳动者辞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对不平等的劳资关系进行了矫正,调整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对比,提高了劳资关系的平等性,这也是辞职权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需要提前告知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能否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同意的也有反对的。

二、劳动者不能通过劳动仲裁行使辞职权

此观点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该直接向用人单位送达,而不能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间接送达,仲裁申请书主文包括“请求事项”和“事实与理由”两部分。事实与理由应为既成事实,请求事项也应是在此事实基础上的主张。因此,仲裁申请书不具有传递意思表示的功能。

三、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辞职权

(一)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通知到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

个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辞职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属于形成权,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更不需要任何第三方裁判或确认。

(二)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属于书面通知的一种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无理由行使辞职权,也只要求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根据《合同法》第11条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传递意思表示的方式只要是书面形式即可,法律对此并未作出任何限制。劳动者可以直接当面送达给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甚至是微信等方式通知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用人单位。劳动者通过第三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当然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

(三)法律未禁止劳动者通过第三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再回头看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只要求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只能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第三方送达,法律未禁止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要劳动者意思表示已经作出并有效送达用人单位就应当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即劳动者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与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快递等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用人单位的方式并没有区别。

(四)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角度看,通过仲裁机构送达与通过EMS等快递无本质区别

更进一步看,劳动仲裁机构作为准司法机关只是中立的审判机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目的是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待遇并非是向劳动仲裁主张待遇,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书是在给对方送达的情况下才会安排开庭,不管对方实际是否收到从法律上来说劳动仲裁机构已将仲裁申请书依法送达给用人单位。单纯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的角度考虑,劳动仲裁机构的身份与EMS、顺丰等快递的经营者并无本质区别,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都是送达者的身份,一个是寄件人、收件人,一个是申请人、被申请人而已。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可能无法给用人单位正常送达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即使劳动者不通过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从法律上来说,公告送达也属于送达的一种方式。

(五)是否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

即使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应当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如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已经发生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

四、违法行使辞职权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预告期和告知程序,应当认定为违法辞职,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实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前提,如果仅仅被认定为违法辞职但并未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的损失,此时也不应让劳动者承担违约或是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可参考本号推送的《员工给单位造成损失怎么赔(二):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一文。

五、相关法律规定及地方性裁审意见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当事人发出,但意思表示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间接进行。对于劳动者未先向用人单位提出,而直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宜以解除权属于当事人,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提出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对于劳动者已实际离职的,可以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徐州市中院、市人社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3.【劳动者可否直接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只能向相对方主张,仲裁和审判机构应审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效力,并非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劳动者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机构应予以释明。如在工伤待遇等特殊劳动争议处理中,劳动者坚持通过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则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自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之日起计算。按照仲裁阶段送达的时间作为解除时间,如果仲裁阶段是不予受理的,按照法院送达用人单位起诉状的时间作为解除时间。

六、相关案例

案号

裁判要旨

(2017)粤06民终4753号

劳动者于2016年11月9日已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主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解除权在法律上是一种形成权,它由一方当事人即可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当一方的意思表示作出并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解除,处理正确。

(2017)黑民申108号

劳动者于2009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曾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可以认定劳动者在2009年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解除权属形成权,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便产生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力。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故原判决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6月5日解除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61号

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

劳动者工作至2015年1月23日后没有再上班,同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加班费,之后劳动者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视为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6号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双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通过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星期六加班工资。在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2018)苏0303民初2293号

在(2016)苏0303民初6595号案件的二审程序诉讼期间,劳动者于2017年9月1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的前置劳动仲裁程序,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由于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没有以拖欠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过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用人单位已经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所以本院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但是解除时间不是2017年8月起,解除时间应是2017年9月22日(收到仲裁申请副本之日)次日起再计算30日即法律上认可的解除时间应是2017年10月22日。

(2019)鲁01民终3997号

首先,劳动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解除,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主张权利。2017年2月7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原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2017年2月14日收到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因劳动仲裁裁决书或判决书的生效时间而改变。其次,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又于2017年3月22日向仲裁委提起反申请,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已无意义,也不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因双方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故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5)楼民三初字第52号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包括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其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应属于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承诺,自送达用人单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劳动合同解除权一般只可以撤回,不可以撤销。法律为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设置三十日的预告期,意在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以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必须履行至三十日的预告解除期满则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的选择。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一旦以法定方式行使,并且将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告知或送达了对方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便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此时,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不可以撤销,只有在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之前或者送达的同时才可以撤回。因为在该意思表示已经发出但还没有送达相对人之前,或者是刚刚送达相对人时撤回的通知也同时送达,相对人此时并不知情,形成权的行使对相对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可以撤回。本案中,劳动者于2009年6月18日向用人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予解除。之后,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下发对劳动者的职务解聘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均不影响劳动者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劳动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此应当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6月18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016)苏09民终1104号

辞职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是形成权,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但劳动权利义务不仅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一定条件下继续存在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劳动者于2007年8月21日向用人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用人单位也接收了该报告,故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应当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如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已经发生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故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尽管本人认为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主张的基于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待遇都能得到支持,在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时应该以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时间或再后推30日为准,该时间一定是早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的,即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当然不符合享受基于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相关待遇。如果严格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认定是否支持相关待遇,劳动者的相关仲裁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

不建议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诉讼是在双方矛盾极大无法解决情况下选择的最后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劳动者首先应该坦诚的告知用人单位自己的要求,避免在对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首选劳动仲裁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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