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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记打卡扣工资辞职报告」公司忘记打卡扣工资合理么

时间:2023-03-09 06:20:1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邓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入职到成都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邓某某从事焊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6年12月,邓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4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未构成工伤伤残等级。2017年5月24日,成都某公司作出将邓某某调动至五金部下料岗位的通知,邓某某按通知要求于2017年5月27日到下料组工作至2017年6月11日,后离职。邓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488元。

2017年5月29日,邓某某参加了员工大会,会议关于考勤制度规范及落实记载:从2017年6月1日起全体员工下班打卡时间为18点以后,提前打卡算早退,未打下班卡算旷工,连续三次未按照要求打卡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该纪要报送各部门负责人签名。2017年6月1日至11日,邓某某下班未打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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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年6月14日,邓某某生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成都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9102元,支付经济赔偿金43974元。该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6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成都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35672元。

后,成都某公司将邓某某起诉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邓某某已经于2017年6月4日自愿与成都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成都某公司无需向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5672元。成都某公司委托律师就本案进行诉讼。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1、成都某公司与邓某某自2017年6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35672元。成都某公司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即“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35672元”,成都某公司无需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35672元。

后邓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下达了(2018)川民申350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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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关于成都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根据成都某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3月、4月、5月的《情况说明》、《通报》可以看出邓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断出现失误,公司对其数次作出通报批评和罚款决定,并希望邓某某在工作中仔细操作杜绝失误。根据成都某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成都某公司可以根据邓某某的实际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邓某某必须服从成都某公司的工作安排。2017年5月24日,成都某公司向邓某某发出《岗位调动通知函》,决定将邓某某由焊工岗位调至五金下料岗位,邓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到下料组工作至6月11日,后离岗。成都某公司已及时足额向邓某某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017年6月14日,邓某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成都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在本案中,由于邓某某在工作中不断出现失误,公司数次向其发出通报对其进行批评和处罚,公司对邓某某在屡劝不改的情况下,根据邓某某的工作能力、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对邓某某进行岗位调整,其调整符合情理并适当。因此,成都某公司对邓某某进行岗位调整系行使人事管理权,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其次,法律赋予劳动者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权利。在本案中,邓某某根据成都某公司《岗位调动通知函》的要求到下料组工作至2017年6月11日,后自行离开未到成都某公司上班。邓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成都某公司在调整其岗位后存在有明显降低其劳动报酬的证据。2017年6月14日,邓某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请求成都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邓某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成都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邓某某行使其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另,邓某某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违反其条款的法律后果。根据成都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6月1日至11日,邓某某下班未打卡,邓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成都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对邓某某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

综上,律师认为,经济补偿应视为是劳动法上特有、独立的解约经济补偿形式,是对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进行的补偿,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特定补偿义务,其适用范围和补偿标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邓某某主张与成都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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