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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薪资的辞职报告)不满领导辞职报告简洁?

时间:2023-03-28 15:05:3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某技术公司,任调试工程师,订立四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张某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公司每月均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工资,于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1年4月26日,张某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11元。

2021年5月27日,张某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向张某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237960.46元;2.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88.67元。2021年7月13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的申请请求。

张某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张某起诉请求:1.公司向张某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37960.46元;2.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8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于每月10日前向后者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实际在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即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法院认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据此,张某关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张某工资的行为,故张某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张某关于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中以“工资应按月发放,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由,认定公司“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迟延发放工资的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0条及相关法律条文的虚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认定公司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未支持张某要求支付在职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认定,张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一、二审认定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属于不按月发放工资。一、二审认定“张某未对公司延期支付工资行为提出异议”,以此免除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期望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从未对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行为表示过接受和认同,不应以此免除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亦未提出异议。张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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