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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提前辞职报告 试用期离岗提前多久打辞职报告…

时间:2023-03-31 04:33:3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文 | 余姐

全文共1935字,阅读时长约4分钟

这是一位想要在试用期辞职的员工的困惑:

我,一名刚入职不久的试用期员工,准备一个月后辞职。找了一下公司的辞职流程,发现公司的要求,所有员工离职,一律需要提前30天通知。上网查了,看见很多人说,法律规定试用期员工辞职,只需要提前3天就可以了。

我的问题是,如果按照公司要求提前30天说了,公司会不会让我3天后就办理离职?我还想做到一个月后?但如果不提前30天说,又怕到时候公司不批、不给发工资,怎么办呢?

01

单从法律上看,这事儿的处理并不难

如果只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件事,就特别简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说了: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只要你在试用期内,计划30天之后正式从公司离职,那么按照法律,第27天提出离职,仍然可以在30天后离职。

而且公司没有任何权利阻止你离职,因为我们作为员工,在离职这件事上,唯一要履行的义务是“通知”或“书面通知”,试用期员工,适用的是“通知”的义务。

通知的意思是:让公司知道就行了,不需要经过公司批准,到了规定的时间,员工想离职就离职。

在试用期内,如果想要一个月后离职,完全可以在离职前3天通知公司,根本不用担心公司和领导批准不批准你辞职的问题。

而关于公司会不会不给发工资的担心,其实也没必要。原因也很简单:

第一,当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显跟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时,这条规章制度,作为员工你可以直接无视,因为要真追究起来,这种不合法的规章制度根本约束不了你;

第二,即便真的违法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只要我们能够提供自己实际上班了的证据,付出了劳动,公司支付工资天经地义。

公司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可以随意扣除员工工资,甚至直接以各种理由赖账、不发员工工资。

02​

职场上很多法律问题,并不是只需知道法律条文这么简单

现实职场上,面对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时,很多人得到的相关信息都是以上这一部分。

但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经常会收到一些咨询,发现大家普遍来说,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都了解一些,很多时候也明明知道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一听别人说你不用怕,大不了去仲裁、去投诉、去诉讼,就完全把解决问题的所有希望都放在走法律途径这条路上了。

但事实上,我认为在劳动纠纷这件事上,走法律途径并不是一个性价比最高的方式。因为很多时候,即便维权成功,我们所获得的那一点赔偿,可能都赶不上自己因为这件事所耗费的精力和时间。

更何况,很多公司也不愿意与员工走到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员工,我们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积极主动地去跟公司提自己的要求和条件,有时候反而能够更快地达成诉求。

只有在跟公司反复沟通无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再诉诸法律。

这个处理原则,在试用期内想辞职这个问题上,就尤其适用。

03

试用期内,想30天后辞职,到底应在什么时间提离职

前面说了这么多,核心就是想要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处理试用期辞职的事,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条款所说的提前3天通知,确实合法。

但在公司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大概率会产生争议和纠纷,毕竟钱在公司手里,公司就是不发工资,任由试用期员工自己去仲裁、诉讼,等待结果出来后再说,是不是也很闹心?

更好的解决办法,就是8字箴言:持续沟通,取得信任。尽量把事情控制在双方经过沟通协调就能直接解决的程度,如果有好的结果,就能既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用花费额外心力去走法律程序。

所以,对于这位小伙伴一开始提出的问题,最实操的建议就是:

先遵守公司关于离职的相关规定:提前30天通知。

同时,在跟领导沟通辞职事项时,要明确表明自己的真实想法和愿望:还是希望能够继续工作到30天之后,并保证自己在这期间仍然会尽心尽力做好工作。

一般来说,明明知道有些规章制度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公司之所以还会做出这样的安排,大概率是招聘难,或者是新员工上手难。

为了避免试用期员工顾虑少、说不干就直接撂挑子走人,影响工作,才出此下策。有这样问题的公司,其实是非常欢迎和鼓励试用期员工提离职后继续工作30天的,这能有效缓解公司招聘难,或者新员工上手难的问题。

双方的诉求和利益是一致的,说到底,想在提离职后继续在公司工作30天,这是一个难度并不大的沟通。

退一万步说,如果公司确实希望提出离职的员工能够提前离职,反正已经决定离职了,早几天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大不了就当给自己放一个小长假,又或者是重新调整一下自己的计划就好。

我是余姐,10多年上市公司HR,专注分享求职面试、职业发展实用干货。关注@游刃职场有余姐,一起成长为更具选择权的职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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