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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出国申请辞职报告——事业单位个人原因辞职报告

时间:2023-04-01 20:24:0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出国逾期未归,单位可以解除人事关系

案件事实:

陆某于1991年7月进入山东省某医院工作,为山东省某医院正式事业编制职工,双方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01年6月8日,陆某(乙方)与山东省某医院(甲方)签订《有关人员出国工作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规定:甲方根据省卫生厅有关文件规定,选派乙方赴荷兰伯尔尼中国传统医学中心工作,期限为12个月(从出境之日起到入境之日止)。第三条规定:甲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乙方在出国期间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一万五千元。若乙方因工作需要,经省卫生厅批准,需在荷兰继续延期工作,乙方需与甲方重新签订协议,视延期时间长短,再向甲方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第五条规定:乙方出国一年期间,甲方停发工资,负责年度考核,涨档案工资。第六条规定:乙方保证按期回国服务。援外工作期间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报告一次在外工作情况。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时,甲方根据乙方违约情况,对乙方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或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001年6月,陆某赴荷兰工作。2000年12月20日,山东省卫生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向陆某出具收款单,载明收款事由为赴荷兰技术合作国内管理费,收款数额为3万元;2002年6月10日,山东省卫生厅外事处向陆某出具收款单,载明收款事由为荷兰劳务费,收款数额为3万元。陆某主张除上述两次交款外,于2003至2004年还交过一次。陆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后,口头进行了新的权利义务约定,山东省某医院认可陆某在国外深造。庭审中陆某自认在荷兰攻读博士学位,进行课题开发。至2019年9月,陆某未回山东省某医院处工作。

2009年3月11日,山东省某医院召开党委会,形成党委会纪要(2009)8号,载明不再保留包含陆某在内的11名长期出国未归人员的编制,按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3月18日,山东省某医院作出《关于肖某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载明:“根据《山东省某医院出国人员暂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2009年第7次党委会研究通过,对11名长期出国逾期未归及私自出国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附件为长期出国逾期未归人员名单,载明:“姓名:陆某,国家:荷兰,出国时间:技术合作,应归时间:2002.06"。2019年9月21日,山东省某医院工作人员口头告知陆某,山东省某医院已对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9年9月26日,山东省某医院工作人员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以微信图片形式送达陆某。

陆某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山东省某医院对陆某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议,确认该决议无效;2.恢复陆某与山东省某医院的人事关系,恢复医院事业单位编制;3.补交陆某的社保断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9年12月12日向陆某送达了鲁劳人仲案﹝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陆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陆某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院认为,陆某原为山东省某医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与单位签订出国工作协议约定出国工作12个月,同时约定如需延期应经卫生厅批准并与单位重新签订协议。陆某在出国工作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回国,继续在国外工作学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未重新签订出国工作协议,违反了国家的人事管理制度以及单位的规章制度。陆某主张虽未重新签订协议但继续缴纳了管理费,应认定单位同意续期。本院认为,即便陆某的主张可以成立,陆某共缴纳了四年的管理费,则双方之间协议期限截止至2005年6月8日,之后陆某未缴纳过管理费,亦未主动与单位联系说明不能回国的理由或者提出延期申请,至山东省某医院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陆某脱离单位管理已有近四年的时间,至陆某2019年9月回国,时间已长达十四年。山东省某医院对陆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国家人事管理制度。陆某主张山东省某医院未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及动员返回,本院认为根据工作人员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及具体情形,上述程序履行与否并不必然影响单位人事处理决定的效力。山东省某医院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未及时向陆某送达,但2019年9月21日已向陆某作出通知,对送达程序作出补正,陆某以处理决定未送达为由主张山东省某医院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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