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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6 08:47:1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77篇文字

要求离职员工交出私人设备,理由是存有公司秘密,法院能支持吗?


当律师久了,对社会多样性的理解,往往会变得深一些。用通俗的话讲,就是见怪不怪的心态越来越多。

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时常会在心里升起许多“应当”的念头。比如:“这个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家企业总是应当知道的。”或者:“明显风险远远大于收益,应当不会去做的”。

后来,终于明白,这样预判他人是不对的。他人是怎样的,还是要在交往中慢慢了解,尽量不要预设他人的性格和想法。

比如说,今天笔记标题里提到的这个案子。假如20多年前拿到这样的案子,那么一定会有些惊奇,惊奇怎么会有这样的诉讼请求,这公司是没有法务,还是没有请律师?

现在看到这样的案子,脑子里的反应是这家公司内部管理水平低下,不能投资,也不能深度合作,与这家公司进行商务往来时要加重风控。可能还会看一下这家公司打官司聘请的是哪家律师事务所。但是,没有什么震惊的感觉。

事实上,社会上法律管理不太好的公司太多了,尤其是数量上占多数的小公司,法律管理水平能合格线以上的不在多数。这里的现实原因很多,主要是2个原因:一是收入水平低,拿不出必要的管理支出;二是老板或团队的意识,认为法律管理的优先级不高。

像本文标题里那样的诉讼官司,之所以会打起来,以经验来看,是多方面的管理问题综合而成的,只要是法律管理水平合格的企业,不可能上法院去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来。

那么,或许有人会问:离职员工的设备里有公司商业秘密,不拿到设备,又该怎么办呢?

其实,如果已经走到要考虑这样的问题时,那么就不该去考虑起诉。一方面,假如离职员工真想要用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你认为设备里有没有储存,还重要吗,数据不能复制、备份、转移吗?另一方面,商业秘密能够在日常这样方便地任由员工放在私人设备里,这东西实质上还能保密吗?

聪明的公司老板不会打这种官司,但可能会经常性地了解一下对方后续工作的情况,看看有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苗头。更加智慧的公司老板,也许还会想办法保持与这位离职员工较好的关系,寻求未来可能的其他合作。

这个案件,公司是原告,被告是离职员工。

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服装设计师助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

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未及时交接工作的,应用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来做为赔偿,若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将按实际进行赔偿;相反如果原告未提前15天通知被告的,应给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另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原告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原告的财物,包括记载着原告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被告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原告将秘密信息复制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被告无须将载体返还,原告也无须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原告处《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一条规定,员工擅自离职者,应以下列规定办理:1、经理及会计人员于三十天前,一般职员于15天前,书面形式呈请核准;2、离职须填写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客户资源信息交接表与物品交接表。第七章第一条规定,凡本公司任职的人员如遇人事变动、离职、调职等,均应办理移交手续。手续办妥后方可离开原职,未完成移交手续而离开者,公司将扣发所有薪资,直至办妥移交手续后补发(移交手续不得超过一个月),若因移交不清或未办理移交手续,而使公司受损时,公司将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员工移交事项如下:1.个人保管或使用的公司物品;2.本公司或部门有关的印章:3.本部门及个人保管的客户资源信息;4.未办完或未结案的重要业务资料;5.本部门保管的其它所有资料,包括电子资料。

2021年3月5日,被告提交辞职信,载明本人自2020年5月25日来公司担任服装设计助理的职务,现因个人原因决定于2021年3月5日辞去贵公司的工作,最晚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

2021年3月19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被告自2020年5月2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服装设计助理职务,至2021年3月19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对于前期工作中的遗留问题需配合本单位解决。根据保密协议规定需在离职之日起三年内遵守相关条款。特此证明!被告最后工作到2021年3月19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

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交还存有公司资料的私人设备给申请人,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移动硬盘、网盘、U盘;2.被告与原告签订《离职员工保密协议》;3.被告支付原告因不交接工作带来的经济损失148,15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保密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216,000元。

劳动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于是,原告又起诉到法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私人设备及因此违约需要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保密协议第十条约定,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被告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原告将秘密信息复制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本案中,被告当庭确认已自行删除个人设备上原告的涉密信息,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列举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被告个人设备中存储有原告的涉密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第十条约定而根据该协议第十四条主张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根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违反保密义务时另寻途径主张救济。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在诉讼时,对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载体”的理解是错误的,或者说是有意错误理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在这里,返回或者销毁的“商业秘密载体”,依据法律的基本理解,应当是指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而不是他人所有的载体,否则就不能理解什么是“返回”了。

原告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建设方面,是相当薄弱的。和许多小微公司一样,较为重视《保密协议》、《规章制度》之类的“软保护”,但轻视或者忽视技术、硬件和流程上的“硬保护”。假如真的是很有价值的商业秘密,那么为什么要允许员工用自己的设备保存使用?如此节约公司的成本,需要员工自带工具工作,还要求员工自带工具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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