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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有哪些要素,辞职报告申请书简短30字…

时间:2023-04-10 12:28:1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商业秘密之所以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三个要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未在做进一步展开,但在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给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首先是”秘密性”,《解释》和《规定》均认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列举了五类相同的不构成的情形: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但是如果对以上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可以认定位“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其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是针对特定的行业、领域,而非普通的社会大众,同时是否具备秘密性还可以通过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对应案号为: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 法院在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时通过关联案件的鉴定结果确认其秘密性。同时庭审中也排除了因信息公开被获取的可能。


其次是“价值性”。从商业角度而言价值型是其根本目的,商业经营的最终目标也就是换取相应的商业价值。《规定》第七条中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第二款又给出了进一步解释: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在上述引用案例中,法院对商业价值认定的理由为:结合天赐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审计报告、年度报表等证据,可知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生产的卡波产品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可以认定为具有“价值性”。


保密性与企业的保密意愿息息相关,只有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同时保密措施和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等需要有对应的程度。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因此企业对商业秘密需要采取相适应的合理的措施。同时《规定》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展示了人民法院对合理措施的认定条件: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引用案例:在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 法院认为上诉方的措施不属于针对市场流通产品的“相应保密措施”。认定理由较长,因此摘取部分:1.针对技术图纸的内部保密措施与市场流通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2.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类产品的时间,还是零极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类产品的时间,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直接观察计数。同时,,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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