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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微信名字高级】夫妻不动产登记是1%和99%,离婚的时候是按这份还是平分?

时间:2023-03-14 13:05:2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资料来源|检察日报

转让:民事和商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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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起诉人。法律文件中添加到清明之前,诉讼程序发生了变化,从2020年春天到2021年冬天,中国北京记录了中年妇女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的倔强和对国家法治的坚定信仰。此次事件在检察院提出上诉后重新开庭,也成为今年一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职务、精确监督司法理念的又一次生动实践。

“你的案件时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了抗议。”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李英通过电话通报了青青案件的进展情况。

电话里我听到她哭了。“李英说。

青青是李英一起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离婚时因房产分割发生纠纷,郑清向法院起诉前夫王军,要求法院在不动产登记时按照与前夫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没有做出明确承诺”为由驳回诉讼。青青要求检察机关监督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判案件的结果。

得知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议的瞬间,青青的眼泪里有感激、委屈、心痛。15年的婚姻和感情最终要用法律断绝。

15年婚姻解体分为房地产,向法院起诉。

2011年2月,青青与王军进行了婚姻登记。一年后,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青青支付了39万韩元的定金,剩下的88万韩元贷款于2014年3月偿还。青青说,原来小王的收入很低,之后很多年没有工作了。因此,购房首付和以后偿还住房贷款的钱主要来自自己的工资收入、向父母借款、婚前收入,小王不到4万韩元。因此,2014年3月新房关门时,两人在开发处发表了一份声明,表示他们将按夫妇共享该房产。其中,青青占99%,小王占1%。2019年6月17日,该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了产权登记。办理手续的当天,青青身体不舒服,没有到达现场,但委托小王替自己签名。房地产权证书主页“共享情况”一栏显示“按共享”。记账页上显示:“小王占1%的份额,郑青占99%的份额。”另外,两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了《声明》,王军签署了1%,青青签署了99%,《声明》签名处也同意王军代表青签的字。青青没有预料到的是,2019年12月,小王突然提出离婚。成青对这种感情和家庭非常不情愿,但王军没有回头看,最终让他同意离婚。2020年1月,离婚问题提上日程的那一天,夫妻两人的微信沟通中经常显示出对彼此的关心。直到提出财产分割为止,两人的争议一直在桌子上展开。“他一开始说自己什么都不想要,最后建议平分这栋房子。”程青说。但是当初不动产登记时共享的,所以两人无法沟通。不得不,青青把家务告上了法院。

很难承认对房地产的“明确协议”“分享”呼吁被驳回

2020年4月,青青向法院判决王军离婚,并请求法院以不动产证书登记为标准,对与王军共有的不动产进行法律分割。

青青认为,小王结婚后很久不工作,她的工资经常被小王滥用,现在小王已经不能履行家庭义务了。2019年底,小王突然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小王离婚,保护合法权益。

小王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地产比例不能分为99%和1%。“这对我不公平。这么多年来,我也为这所房子支付了钱,我对房地产要求平均分。”

法院通过审理发现,原被告因婚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20年3月分居。结婚后双方购买了一套住房时,根据该房子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住房共享为1%,王军共享为99%。关于房地产的共享情况,原告说:“根据房子的出资情况,当时他承认了我出资。”被告说:“在办理房产证时,不太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的具体出资情况,被告说:“我出资约3.4万韩元,从购买到提前还款,确实是她出的很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听证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估价师对与案件相关的住宅进行评估,住宅价值总额为300多万韩元。

法院经过审判,准许双方离婚。但是,关于相关房屋的分配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维权证书,房屋共有情况是共有的,但该房产是婚后购买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也认为对这所房子没有其他安排。 (温斯顿、家人)原告以不动产证登记为准,以99%的比例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再次以1%的比例支付被告的折扣3万韩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没有收到信。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上,法院最终承认,案件相关住房归原告青青所有,青青向被告王军支付相应的住房赔偿金150万韩元。

房地产登记证书中白纸黑字的份额为什么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青青实在想不通。2020年11月,不服一审判决,郑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查此案时明确了“是否有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离婚时如何划分财产”的争议点。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的情况),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拥有、共同拥有或部分共同拥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青青、王军所签署《声明》计颁发产权证书,王军表示不清楚这《声明》的内容和意义。在双方没有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承诺的情况下,很难承认双方卷入了事件

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青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经过综合考量,二审法院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军就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过明确约定,遂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程青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青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应认定夫妻对财产已作出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齐红与检察官助理李莹接手办理此案后,经过充分调查核实与认真研判,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在提请抗诉报告中,办案检察官详细阐述了对此案的监督理由——

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军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将《声明》等程序作为登记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登记内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减少纷争,树立行政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与行政登记内容相悖。”齐红说。

北京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按双方约定共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汪军持程青的授权委托书接受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了《声明》。之后,他也曾多次表示对涉案房屋的明确认可,法院关于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从要式法律行为要求上看,汪军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的《声明》系采取了书面形式,本案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从房屋产权登记结果看,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关于财产约定的载体,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汪军、程青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反映了二人对财产份额约定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明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分割婚内房屋,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就此案依法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撤销原审及二审判决 房屋按房产登记份额分割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法院再审查明,汪军、程青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出具《声明》,该《声明》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青占99%、汪军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为‘是’”,汪军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汪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汪军1%,程青99%。汪军签署《声明》(并代程青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军、程青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青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军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案件虽然尘埃落定,但办案过程引发了我们诸多思考。”齐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检党组提出,抗诉案件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准。要注重对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作用的案件开展精准监督,努力提供更好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促进法治精神的传播和法治理念的养成。

齐红认为,相较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总是归纳和抽象的。依法与适法相比,后者的难度更大。对于每一件民生小案,民事检察官都要“举轻若重”,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不出偏差。一个法律事实几经裁判到了检察环节,在抽象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冲突中,需要一个价值判断,要作出妥当的案件处理结果且于法有据。

“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提出,要进一步树牢‘检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才有天地,检察制度只有支撑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基层治理才有价值’的理念。民事检察官要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针对性,就要有依法治国的系统思维。”齐红说,婚后购房、产权登记,这种与百姓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依法安排生产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究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忠实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证产权登记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裁判结果。要以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引领人民群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视角

▶▶“合同”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民法学上的问题,一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原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力)

▶▶《声明》符合“书面”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青和汪军之间的《声明》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原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法定财产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照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夫妻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而不再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认定《声明》构成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则应依照《声明》的内容来确定权属和进行房屋分割,否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而是仍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声明》,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原婚姻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无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而且程青的签字系汪军代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确认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定、证明或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纠纷、保障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汪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亦未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涉案的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本案提请抗诉,适用法律正确,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捍卫了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公信力,值得称赞。(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哈尔滨理工大学教授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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