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义勇为,保障义勇为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义勇的确认和义勇的补偿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确认为拟使用的,适用本条例。但是,在行为发生的地方给予补偿和保障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勇敢,是指因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或协商一致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个人、财产安全而向前迈进。
第四条保障赔偿和义用的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物质补偿和精神鼓励、优待、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见义勇,负责人员的补偿和保障工作,健全各部门联系的工作协调机制。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中国共青团(简称)、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都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好人员补偿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要及时宣传报道,以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勇纳入人员补偿保障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充分保障。
第七条根据省、管辖的市、县(市、区)法设立的义勇基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章程,配备好义勇,奖励人员,保障相关工作。
义勇为基金会募集和使用的义勇要专用资金,依法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助者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义勇为基金会,向义勇和配偶、父母、子女捐款或捐赠。
第二章行为确认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见义勇为。
(一)制止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正在实施。
(2)正在阻止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
(三)主动逮捕或者帮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做出重要贡献。
(4)在救援、救援、救灾活动中表现突出。
(5)其他的要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郑义溶评估委员会,负责确认意向。
评价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负责召集评价委员会会议。
评价委员会委员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者、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担任
评价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受理、调查、法医、验证意向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认为义勇为受益人的,应当主动推荐义勇为人士。知道的义勇,行为人所在的机关或行为发生的地方邑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也要主动推荐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见义勇为,进行人员配备,则应请求平政委员会确认。
义勇可以举报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熟人义勇。
第十一条推荐、申报确认确认的,确认义勇为人员,一般应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交评价委员会,并提供以下相应证明资料:
(一)知情的正义用是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发生行为的公安机关、民政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2)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证人的证据资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和陈述材料;
(四)能够证明实践正义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对事实明确、资料齐全的推荐和申报,评价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验证。
对于事实不明、证明不全的推荐和申报,评价委员会应在收到推荐并申报文件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向推荐人和申报人通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必要时,评价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验证,收集证明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合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评价委员会应在收到推荐、申报或自我调查之日起30天内确认是否确认。情况复杂,可以延长到60天。相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应以确认为依据,所需时间不包括在确认期限内。
第十三条对确认为拟用一事,评价委员会应在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上公开披露拟用情况,公开时间为7天。公示期届满后,如无异议或审查异议不成立,则予以确认,并出具议用证明。
因为要保护仪容,对人员和近亲属的安全或其他情况保密,所以可以不公示。
对于不能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事情,评价委员会必须做出不能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推荐人、举报人。推荐人、申报人对未经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一级评价委员会申请审查。上级评价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查决定。
对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的未经确认的审查决定仍有异议,评价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章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伸张正义的人员,都要及时给予援助。对受伤的人要及时
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积极协助并予以救助。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紧急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无人承担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五十万元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暂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前款所列费用:
(一)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以及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日计算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遭受打击报复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予以严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河南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并给予二十万元以上奖励;对事迹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河南省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五万元以上奖励。
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经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评定、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特别奖金:
(一)牺牲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一百万元特别奖金;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颁发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特别奖金。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度调高特别奖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县级民政部门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庭致孤人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困难或者牺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就业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见义勇为人员。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合适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参加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因监护人见义勇为伤亡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农村宅基地划分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表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荐、申报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工作经费、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抚恤金、支付治疗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落实相关待遇和费用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不依法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见义勇为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属于公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于非公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予以清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权益保护、表彰奖励和社会保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的见义勇为,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奖励保障规定。
来源:信阳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