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厅
宣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为贯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 41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目前已公布,将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特别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1日
个人所得税特别追加扣除措施(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追加扣除行为,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 41号)
第二条纳税人享有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老年人赡养特别额外扣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享受扣款和处理时间
第三条纳税人接受符合规定的特别额外扣除的计算时间分别为:
(一)子女教育。学前教育阶段,子女满3岁到小学入学1月。学历教育,从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月份到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月份。
(b)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从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月份到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月份,相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期限最多不能超过48个月。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一年。
(三)严重疾病医疗。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那一年。
(d)住房贷款利息。从贷款合同约定开始偿还的月份到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月份,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e)房屋租金。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月份到租赁期结束的月份。合同(合同)的提前终止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基础。
赡养老人。从受抚养人满60岁的月份到抚养义务结束的年末。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期间,包括因生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在学籍上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教育机构按照规定组织的寒暑假等。
第四条接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老年人抚养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可从资格条件开始向支付工资、工资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可根据本单位今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处理扣除。第二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汇付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也可以扣除。
纳税人同时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和工资收入,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特殊附加扣除,对于相同的特殊附加扣除项目,纳税人只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其中一处扣除。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追加扣除的纳税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汇付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处理工资、工资收入代扣税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特别扣除。
纳税人年中更换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在职、雇佣期间已享有的特殊额外扣除金额,不能由新的任职、雇佣机构扣除。原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离职不再支付工资的月份开始,应停止特别追加扣除。
第六条纳税人如果不领取工资、工资收入,只取得劳务补偿收入、稿酬收入、专利费收入,应获得特别额外扣除,并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汇付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扣除信息表》,在汇算申报时扣除。
第七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扣除扣缴税款过程中,不享有或者不能充分享受特别额外扣除,当年内支付工资、工资的扣缴义务人,在其余月份支付工资、工资时,可以申请额外扣除。第二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也可以向汇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汇付款时的扣除额。
第三章提交信息及持有情况调查资料。
第八条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支付工资和工资收入时,选择接受特别额外扣除,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扣除信息表》,提交扣缴义务人。如果相关信息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变化,纳税人应更新《扣除信息表》的相应列,并及时提交给扣缴义务人。
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应由新的任职、雇佣扣押义务人处理特别额外扣除,并应在入职当月填写《扣除信息表》,提交给扣押义务人。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在第二年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特别追加扣除,并在每年12月确认第二年获得特别追加扣除的内容,提交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能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
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佐证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纳税人关系;有共同赡养人的,需填报分摊方式、共同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人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总金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金额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用清单等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报送方式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条 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让广大纳税人及时享受改革红利,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对子女教育、大病医疗等支出纳入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呼声,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增加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为切实将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精准落地,让纳税人能够清楚自己如何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具体享受扣除的起始时间、标准和办理途径,让扣缴义务人知晓该如何在预扣环节为纳税人办理扣除,以及在办理专项附加扣除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公告》。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总则、享受扣除及办理时间、报送信息及留存备查资料、信息报送方式和后续管理等五章共3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享受每个专项附加扣除项目计算起止时间。除规定了一般时间外,明确了对接受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且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连续计算。
(二)明确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途径和时间。如: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自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同时,对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如何享受专项附加扣除进行了明确。
(三)《公告》规定,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已经享受过的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重复享受。
(四)明确了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五)为确保纳税人合法权益,《公告》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该扣缴义务人申请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六)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向扣缴义务人报送相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七)持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每年12月份应当对相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确认。
(八)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九)明确了纳税人报送信息不完整的,应当补充完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
(十)明确了享受各项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需要报送的相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内容、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十一)明确了纳税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报送方式,如: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模板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并根据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不同方式,细化明确了具体的信息报送方式及要求。同时,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十二)明确了专项附加扣除后续管理相关规定。如:纳税人应当对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交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表及相关备查资料,应当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报送的相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资料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留存备查。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纳税人存在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及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五年内再次发现的,视情形记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公告》明确了实施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