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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经通知申报】涉税事件观点|地方税等级国税登记,承认逃税中的“通知申报”

时间:2023-02-16 23:05:3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阅读说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依法视为税务登记或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人要缴纳的税金分别与国税和地方税有关时,如何理解“税务局通知申报”?

查明事实

土地税监察局表示,电动车厂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累计未付城市税3444.19韩元,个人所得税48793.91韩元,房地产税133516.02韩元,土地使用税100273.65韩元,土地使用税100273.65韩元。地税监察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电动车厂作出了示范地税监察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支付了286257.77元4倍罚款1145031.08元,于2017年9月18日转交电动车厂。另外,电动车厂于2012年3月进行国税登记,电动车厂于2017年1月3日办理地方税登记。

争议焦点

电动车厂是否构成逃税行为?处罚程序合法吗?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点是电动车工厂未缴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税。地税监察局认为,电动汽车工厂从2012年到2017年4月没有缴纳城市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6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第1款在这种情况下,地税监察局提供的证据只是电动汽车工厂于2017年1月3日处理地方税登记的证据,承认违法事实的是2012年至2017年4月。因此,地税监察局没有提供在电动汽车工厂承认违法事实期间进行相关地方税登记的证据。税务机关认为向电动车工厂通报了纳税申报,承认电动车工厂不交税的行为缺乏逃税的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未登记的纳税人,应批准并命令缴纳应纳税额,对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货物和货物的强制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违法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对电动汽车工厂不按规定办理地方税登记的行为,地税审计局应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措施,适用其直接逃税规定,对电动汽车工厂给予不缴纳4倍税收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地税监察局认为,电动车工厂逃税286257.77,罚款4倍,罚款1145031.08韩元,访问罚款金额很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本案不适用听证程序,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不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意见,程序严重违法。

税务局观点

电动车厂从2012年到2017年4月没有缴纳城市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条,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未申报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逃税。地税监察局对电动车厂做出的上示范地税计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事实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会计目的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改造、隐匿、擅自销毁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进行税务登记。

(二)不需要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依法书面申报。

(三)尚未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通知依法书面申报。

《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交虚假纳税申报单、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缴纳税申报单或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减税、免税、税收抵免、预征后退税等虚假资料。

刑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的“未处理”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证

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

地税稽查局认定,自2012年至2017年4月,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本案中,根据当时的税务管理法规,国税征收和地税征收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负责,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分别办理国税登记和地税登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已办理国税登记等同于已办理地税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厂2012年3月办理国税登记,2017年1月办理地税登记。基于上述分析和事实,本院认为地税稽查局以已办理国税登记视同已办理地税登记为由,认定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未缴纳税款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2012年至2017年4月整个期间存在偷税明显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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