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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申报人】浅谈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时限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3-02-18 05:51:1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前言

近年来,随着重组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法律关系和现实复杂的企业进入重组程序的比重越来越高,但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只会再增加两个与重组相关的债权申报时限问题。笔者将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第六章《债权申报》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向社会公示的债权申报期限。第二部分是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五十六条,第八章“重整”部分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向管理者规定了追加申报债权的期限。

但是,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性,人民法院、管理人员在实务中对债权申报期限的设定容易引起混乱,在处理破产业务时面临很大压力。另一方面,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多种多样,范围广。例如,处理不当会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激化社会矛盾。

本文将以《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为基础,限制现金清算方式,结合学理和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列举债券申报期限中的几个问题,并进行温顺。

一、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申报债券的期限

我国现行破产法根据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采用了以立法限制为基础的法院裁量主义模式,较好地考虑了债权申报期限确定的公平和效率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有权向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券申报期限从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少不得超过30天,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一)《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的索赔申报期间的特点

在进行后续分析之前,笔者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第45条债权申报期限的特点是明确的,可以将债权申报期限部分与债权补充期限部分区分开来,如下所示。

第一,这一期间不能被视为排除期间,并且不具有排除期间的效力。从概念上说,排除期适用于民事权利的形成权。在立法原则上,目前的《企业破产法》是对拖欠申报的债券尽可能采取立法补救措施。例如,《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者可以申请延长债权申报期限,因此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具有排除期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重债券申报期间采用的绝对效力主义,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券的,视为自动放弃债券。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补充申报制度,债权人没有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会被实权消灭。在这方面,目前《企业破产法》倾向于相对效力主义。

最后,目前《企业破产法》的第48条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者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过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向管理者申报债权,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对以前的程序问题原则上没有参与权和异议权。以前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管理人审查和确认自己补充申报债券的费用将相应承担。由此可见,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和倡导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申报期限的特点是债权申报期限具有任意性、主张性和原则性的特点,是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限。

(二)实际设定债务申报期限

从目前的趋势来看,各地的重整项目往往为了提高重组效率而压缩债券申报期限,甚至很多项目将债券申报期限压缩到30天。但是,在特殊背景下,法院确定债券申报时间后,可能还会有一些延长。例如,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北京大学成立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者处批准了延长债券申报期限的申请。

破产法及各地重组项目旨在敦促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主张权,管理者及时锁定破产债权的范围,控制重组项目的风险敞口,控制重组成本,帮助管理者尽快引入投资者,推进破产程序。

二、债务补充申报制度

(一)《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的补充申报索赔期限是否适用于重新调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之前追加申报。但是,破产程序不具有可逆性,因此,以前进行的分配将不再得到补充。为了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费用,补充申报人承担。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适用问题,位于《企业破产法》的债权申报部分应指所有破产程序,但《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破产清算部分第107条对"破产财产"另有定义。债务人的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因此,各地对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适用《企业破产法》56条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只是对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改组与和解程序。另一种观点是,破产重新调整程序可以适用于第《企业破产法》56条。

对于这部分争议,笔者倾向于破产重整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56条,原因如下。

1.该条款是《企业破产法》的一般规定,表达了《企业破产法》的补充申报处理原则,是在抽象概括破产清算、破产重组、破产和解三个程序中的债权补充申报时限部分后达成的一般规定,认为该条款应适用于破产清算、破产。

这一条款的适用实际上没有障碍。“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可以在重新调整程序的实践中找到相应的时间节点,即债权人。

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进行补充申报。(有观点认为时间节点应该为“重整计划被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通过前”,但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到债权人会议最终作出决定期间,债权数额应该是确定且不可变更的。)

​3.从国际视野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都是债权人未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但仍可在实体问题最终解决之前进行补充申报。

​4.虽然笔者倾向于破产重整程序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五十六条,但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不管债权人是否因自身原因错过申报期,债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债权申报的截止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于本条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解:

​1.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同意债权人主张权利,但应当从漏报原因、行权时效等方面严格把握。

​2.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并经本院裁定确认的,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不得行使权利,不得行使程序权利也不能行使实质性权利,并且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又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既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得到债权的清偿,因为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并没有确定其债权份额。

​可以看出,上述观点1认为,债权补充申报期限在重整执行完毕时并未终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仍有可能得到支持;观点2认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报,会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观点3认为,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又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既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得到债权的清偿。
(三)实践中,如何控制债权申报期限的敞口

​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尝试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控制债权申报期限的敞口。

​1.考虑到使全部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这一目标,管理人应结合债务人提供的企业台账、债权清册等信息,配合审计机构尽可能全面的整理、核查出重整企业需要进行清偿的债权信息。如果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一直未进行申报,管理人应将已经整理核查出但未进行申报的债权清偿额进行预留(学界对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应不应该预留偿债资金有所争议,因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债权申报时限的问题,故本文对此部分争议不进行详细论述,暂采用笔者所认可的观点),即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管理人应相对精准的预留一定款项,预留期限为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一定的时间(因《企业破产法》重整部分对提存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管理人可根据各项目的情况不同,自行判断预留期间),用于偿还后续可能产生的补充申报债权。如在预留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补充申报债权,则管理人会将预留款项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按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此种尝试可能会面临以下两个问题:

​(1)未在管理人预留债权范围内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报债权,此时大多管理人已经履职完毕“解散”了,先前的“债权人会议”从实践角度来看也很难再次召开,此时如何认定破产债权?

​(2)设置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大额的、重整计划未曾涉及清偿的新债权,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

​2.考虑到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债权都已到期或加速到期,债权数额都已确定,如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申报,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重整计划执行期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以申报债权,如果到重整计划执行期时未申报的债权还未过诉讼时效,那么管理人可以参照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认定重整计划执行期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但此种尝试可能会面临以下两个问题:

​(1)部分管理人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已过诉讼时效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且“是破产债权”与“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并不具有必然关系,在接受申报时,管理人进行的只是形式审查,并不做实质判断)

​(2)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后申报的债权,参照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有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结语

相较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制度,作为帮助困境企业脱离泥淖的“积极”拯救程序,重整制度更能调和各方利益、兼顾各方诉求,是一种全体债权人集体受偿债务的,相对最优化概括执行程序。

​本文虽尽量列举,但反映出的仅是实践中各项目遇到债权申报时限问题的冰山一角,考虑到近年来重整企业爆发式增长的现状和现行《企业破产法》适应当下营商环境时面临的各种争议,我们希望债权申报期限的各种问题能在立法层面上得到明确。这样,一方面,能促进重整程序流畅顺利的完成,避免程序行进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逻辑性混乱;另一方面,也能缓解法院、管理人面临的压力,避免现实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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