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商品价格申报的几个常见问题
与世豪申报问题一样,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申报问题一直是海关和进出口企业关注的焦点和企业纠纷的焦点之一。其中,货物的进口价格是海关税收征管的重要因素,货物的出口价格与“转移价格”、“外汇管制”、“虚假贸易”和“出口退税”有一定的联系,本文仅涉及进口价格申报问题,出口价格申报的法律性质将另行探讨。
(一)特殊关系影响交易价格;特殊关系影响交易价格。一般称为“转移价格”是由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子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跨境贸易决定的内部价格。这种进口商品的内部定价一般低于国际市场的正常价格,如果货物进口时向海关申报,这种内部价格将回避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特殊关系影响交易价格的情况下,申报的交易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关依法协商评估征税。那么,海关的这种协议评估情况是通过删除、变更申报单或追缴税金来处理,还是要交给走私入境调查处理?
(b)没有向海关申报缴纳版税。专利权使用费是指购买者进口商品时必须支付给销售者或第三方的专利权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商标权使用费、版权费和进口货物分配权、销售权费。上述费用与进口商品有关,作为商品销售的一个条件,而且除非包含在商品交易价格中,否则买方必须单独支付,并向海关申报税金。但是,如果购买者没有向海关申报上面需要申报的专利权使用费,海关将只会调整价格,删除、更改申报单或追缴税金,还是移交走私入境调查处理?
(c)无法确定交易价格或交易价格。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可以偶然看到易货贸易、委托销售贸易、货物捐赠等贸易方式,这种贸易本身没有实际交易价格,企业必须以进口货物的“商品价值”向海关申报。但是,如果企业申报的“货物价值”与海关评价不一致,该如何处理?部分大宗商品的定价方式是以“官方价格”的方式结算,所谓的“官方价格”是买卖双方不以具体数字约定商品价格,而是以商定的价格公式确定商品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这种定价方式在申报状态下,商品进口价格一般没有确定,企业进口时向海关申报的价格可能与今后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不一致,也可能与海关审查的价格不一致。海关发现后该怎么处理?
(4)支付运输、保险费,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指进口货物CIF到达价格(包括货物到达港口前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用),如果企业申报的交易价格不包括运输保险费,则需要另外申报运输保险费。海关发现企业没有申报实际支付或未付的运输保险费,海关对此该如何处理?
(e)实际交易价格没有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必须支付已经向供应商或第三方承诺的实际交易价格,但没有向海关如实申报上述交易价格,海关该如何处理?
第二,什么价格问题构成价格申报?
上述几个常见的价格申报问题中,哪一个构成价格申报的虚假违规行为,必须交给走私立案处理吗?海关只需要删除报关单或追缴税金就可以了,什么不需要移交走私立案?笔者认为,判断价格申报是否构成违法的核心原则是行政处罚的错误责任原则。即使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审查的价格,如果企业申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错误,则不构成价格申报不实违反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审查的价格,企业申报行为有主观错误的,构成价格申报的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那么,企业申报行为的主观错误是什么呢?这个问题是海关在执法实践中操作和判断的难度很大,企业在法律风险方面也很难防范。结合上述常见的价格申报问题,到底是否构成举报虚假违规,笔者分析如下。
(一)有实际交易价格但没有如实申报的,构成违法。
未支付货款构成违法。企业进口商品对外直接或间接支付货款,或者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或间接支付货款的,都要如实向海关申报。故意隐瞒部分价格,不向海关申报的,可以被海关认定为价格欺诈,构成走私行为,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处理。企业漏税20万韩元以上的情况下,有可能走私犯罪立案。没有采取故意隐瞒申报价格或逃避海关监督的措施,企业因过失不按事实缴纳或支付货物价格构成虚假申报的违规行为,根据《处罚条例》第1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令罚款和补税。
例外:但是,在企业对外支付或必须支付的货物价格中,如果法庭有不应包含在完税价格中的因素,企业不向海关申报,不构成违法。例如:根据《审价办法》(海关总署213号)第15条规定,对外支付的进口货物的国内安装费、维修费、技术支持费、国内外教育费、国内复制权费等不在完税价格之内,企业不申报已经对外支付的这些费用,不构成申报不善。
海关处理的大量价格申报副实际案件(2016年价格申报副实际案件为1965起)绝大多数都是这类案件。虽然有人认为,价格申报没有犯规事件,或者有走私事件或税金补税事件,但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二)未如实申报保险费的,构成违法。
违反保险费未申报构成《审价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完税价格应包括进口货物的运输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费属于需要明确申报的价格项目,如果货物的交易价格不包含运输保险费,企业必须在进口货物到达国内港口之前分别申报运输费和保险费。这些费用无论是支付给供应商(CIF交易)、单独支付给第三方(FOB交易),还是这些费用已经支付或尚未支付。
例外
情形:但是,根据《审价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确实没有发生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的,或者运保费在申报状态下不明确,因此没有申报此项费用或者申报错误的,则不构成违规,仅由海关根据相关规定予以价格调整即可。案例1(运保费)
2013年2月,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原产于赤道几内亚的原木1.6万立方,FOB成交价格365万美元,B公司租用香港船务公司的货轮从亚巴塔港运抵国内港口,支付运保费共计52万美元,并委托报关行向C海关申报进口。但由于A公司提交给报关行的报关材料中没有运保费的发票,报关行在填写报关单时没有加上运保费,直接填写总价为365万美元,造成漏报运保费,涉及少缴税款约人民币58万元。
海关调查认为,A公司向报关行提供的报关材料中明确成交方式是FOB,没有隐瞒成交方式,报关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直接根据原木价格发票作为总价填报,且将FOB价格填报为CIF价格。经海关审理认定,调查排除了双方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行为。但双方均有申报的违规责任,A公司未提交运保费发票,主要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报关行承担未合理审查的责任。分别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对A公司罚款46万元,对报关公司罚款人民币3万元。
(三)无成交价格或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不构成违规。
易货贸易、寄售或捐赠的进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企业应当根据货物的市场估值进行申报,申报价值若与海关估价不符,企业没有主观过错,可以磋商补税,不构成申报不实违规;
进口货物在申报状态下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要求企业申报准确的进口价格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况下申报价格与海关估价不符,或者与将来确定的实际成交价格不符,企业没有主观过错,仅作删、改报关单或者补税处理即可,不作违规案件处理。
案例2(公式定价)
2013年12月,当事人A公司与国外供货商签订购买苯的合同,约定按新加坡普氏公布的2014年3月、4月两个月中每周五的FOB韩国平均价格再加32美元/吨作为进口单价。由于按公式定价,在国外装船前无法确定实际结算价格,当事人与外商根据市场行情,以暂定价1230美元/吨签订进口合同,并向B海关申报进口了两票苯;2014年5月22日,当事人与外商签订公式定价补充协议,根据公式确定上述两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分别为1333.54美元/吨和1304.3美元/吨。2014年6月25日,当事人A公司主动向B海关申请按实际成交价格补缴税款。经核定,漏报成交价格509246.03美元,漏缴税款人民币531126.75元。但由于当事人进口时没有向海关说明公式定价的相关情况,B海关将其移交缉私局立案处理。
鉴于当事人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报明了其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万元(约占漏缴税款的3.7%)。
但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进口货物状态下,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并不明确,要求当事人申报尚未确定的公式定价结算价格并不公平,本案当事人主观过错不明显,不构成影响税款征收的申报不实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立案处理。
(四)特殊关系影响价格或特许权使用费申报错误,不构成违规。
特殊关系影响价格不构成违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但企业向海关如实申报实际成交价格,主观无申报过错,即便成交价格低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海关也只能根据《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估价,并作删改单或者补税处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例外情形:根据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第44项规定,海关要求对企业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影响货物进口成交价格进行确认,如果企业确认结果为“是”,结果无论是否存在价格申报错误,都可以认为企业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违规;如果企业确认结果为“否”,企业否认了特殊关系的价格影响,结果若被海关认定为特殊关系影响价格,则可能作为违规案件处理。
特许权使用费申报错误不构成违规。货物进口时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情况常处不确定状态(因按销售比例计提和量化分摊),属于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发生特许权使用费申报错误或者未申报情事,由海关与企业进行依法磋商估价确定,不作为违规案件处理。
例外情形:根据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第45项规定,海关要求企业对是否支付了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确认,如果企业进行了“是”的确认,无论是否存在价格申报错误的行为,企业主观上均未有过错,不构成违规;但是,如果企业进行了“否”的确认,而海关核查发现企业支付了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则企业存在主观过错,海关可能作为违规案件处理。
最后一种最常见的价格申报问题:海关对企业申报的进口货物价格产生价格质疑,但没有证据能证明企业申报的价格不符合《审价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成交价格条件,也不存在《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但海关还是根据《审价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的进口货物进行估价,这种条件下的海关估价高于企业申报的价格,能否将海关估价作为申报不实违规行为的依据?大家看看下面的典型案例,就知道答案了。
案例 3(海关估价)
2016年5月7日,A公司向B申报进口一批洗净未梳山羊生皮绒毛,规格型号“山羊生皮绒毛|白色、褐色|纤维长度18mm-22mm|10%<含绒率≤20%”,申报单价2.5美元/千克,B海关对其进行价格质疑,经过价格磋商程序,B海关接受当事人以3美元/千克单价报关,并缴纳税款57069.41万元。
货物放行前,2016年5月19日,B海关对该票货物又进行查验取样送检,并要求A公司为上述货物缴纳19022.96元保证金后放行。7月25日,天津海关化验中心对该批货物出具鉴定结论为净绒率33.41%、平均长度32mm。B海关以当事人申报货物规格与鉴定结论不符为由移交B海关缉私局立案调查。海关调查核定,与“净绒率33.41%、平均长度32mm”最接近的类似货物价格为4美元/千克,计核当事人漏缴税款19022元。
B海关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并责令补缴税款。当事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上级海关申请复议。
复议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是不真实的,海关对涉案货物作出完税价格4美元/千克的估价结论,不能作为海关认定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依据,因此复议决定撤销B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
1、《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2、《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213号令)
3、海关总署2015年15号公告(公式定价)
文:林倩
编辑、发布:代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