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神雕文
律师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一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药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未经药品相关批准证书生产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在药品申请登记中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其他欺诈手段。
(四)操作生产、检验记录。
在前款行为的同时,有《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刑法修正案(11)》的《刑法》第141、142条的修订明确了热药销售犯罪规定和生产、销售假药的同等处罚,增加了违反药品规定的四种情况,增加了对生产、销售、使用和检查假药的刑事处罚。
特别引人注目的是,第141条和第142条删除了以假药、热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标准的认定条款。这意味着刑法上假药、热药的认定不再以过去行政标准认定的假药、热药为认定标准,药物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可以看作是公众根据《药神案》对我国刑法实质公正性的期待。
此外,修正案还将生产、销售假药或热药罪的犯罪主体、渎职犯罪情况具体化,明确了与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有关的刑事责任。这意味着,从2021年3月1日开始,如果药品使用单位人员知道药品是假药或劣药,并知道被他人使用,则提供药品的行为也构成假药生产、销售或热药犯罪。
广义的药品使用单位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所、血防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生服务站、康复所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使用单位是医疗机构。究竟141、142条中药品使用单位的范围要通过后续司法解释来定义。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定义之前,对药品使用单位的限制解释,即药品管理法适用于药品使用单位的定义,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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