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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在公共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可以申报职称审查。
职称评审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记录、人事关系等制约,创造便利条件,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渠道。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非单位、系统内部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均对民营企业平等开放。
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可以通过创业孵化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等设立的职称申报受理服务店、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商联合会、产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进行职称申报。
批准创业或民营企业兼职的高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可在三年内在原部队按规定申报职称,并可在创业和兼职期间将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民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才被派往外地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驻地申报职称评审。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2019年7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令第40号发布,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称评审是根据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的品德、能力、成果的评议和认可。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招聘、评审、晋升等重要依据。
本规定适用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自由职业者进行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
第三条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本的原则,科学公正地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调整计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
第五条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各职称系列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用人单位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职称评审,并申请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审查、承认专业技术人才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成单位负责,接受组成单位的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是根据职称系列或专业组成的,不能跨系列组成综合性的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设立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审查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
(2)要审查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可以代表该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高级职称评定专家;
(4)有能力进行高级职称评审。
第八条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批准文件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记录有效期不能超过3年,有效期到期后,必须提交重新批准文件。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产业协会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成的高级职称评定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各地区组成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由其他用人单位组成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了文件。
申请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和批准文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制定。
第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单数,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根据职称系列组成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到25人,根据专业组成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到11人。各地区组成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数量,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与本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对应的职称。
(四)从事该领域的专业技术工作。
(五)可以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审查专家每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称系列或专业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业银行,在职称评审委员会专业库内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银行参照本规定第8条进行批准申报,从专家仓库内提取由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提交。(威廉莎士比亚,头衔,头衔,头衔,头衔,头衔,头衔,
第十二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事务机构,也可以指定专门机构为职称评审事务机构,负责职称评审日常工作。
第一个
三章 申报审核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五条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六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二十八条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