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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海关的申报义务】进出口贸易中有哪些违法行为可以不受惩罚?

时间:2023-03-10 19:50:3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林谦/文

违反海关监督规定是通常所说的进出口贸易活动中的违规行为。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违规行为要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至少要书面警告。

但是,哪些违规行为可以不受海关处罚?

2021年版《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规定了各种不需要处罚的情况,企业或个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同样可以根据处罚法免除行政处罚。

分析进出口贸易领域的许多违规行为,以下一般违规行为可以不受处罚(违法事实不明而不受处罚的情况除外)。

第一,如果没有主观错误,可以不处罚

“无果有罪不罚”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机关的执法实践中,2021年出台的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将该原则转化为法律的明文规定,实现“无果有罪不罚”原则,实现法律原则的法律协调,但在海关执法实践中,有任何违规行为表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行政处罚

1.商品分类错误,大部分都可以不受处罚

当事人主观错误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的故意或过失。企业申报的商品分类(商品编号)与海关最终承认的商品分类不一致,是商品分类错误,但大多数当事人没有主观错误,可以依法不受处罚。

进出口商品的分类,如果是“明确的商品分类事项”(例如税则条文中列出的商品“鸡”,商品6位数字为010511,企业将其申报为010513(鸭)。这是明显的错误。主观上不是故意或过失。企业有主观错误。但是,进出口商品的分类如果不是"明确的商品分类事项",例如进口的"汽车空调散热器核心"、其他海关、其他企业、其他行业协会或其他行政当局、甚至其他国家海关或专业组织,对商品有不同的分类认识或结论,有些人认为属于空调零部件(80有些人认为属于汽车零部件(870829),企业的分类企业的分类申报错误不能视为企业的故意或过失,必须属于技术上的分类错误,企业没有主观错误。这种分类错误可以依法不受行政处罚。

进出口商品属于“明确的商品分类事项”。毕竟,在少数税则条文、项目注释、分类决定、行政判决或分类预先判决中,对商品分类的明确列名或描述是明确的商品分类事项。其他绝大多数商品没有十名。属于“明确的商品分类事项”吗?海关商品分类专门机构(海关总署税务局)必须书面判断,该商品才能成为“明确的商品分类事项”的依据。

因此,企业的进出口商品分类错误,有些可能构成虚假违规申报,大部分可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无过错有罪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2.货主、代理和海关三方主体没有过错的人可以不予处罚

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主体主要是进出口货物的实际货主、货物的进出口代理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企业。一张海关申报单涉嫌虚报违规,海关处罚实际货主?要处罚进出口代理商吗?还是处罚举报行?进出口货物申报过程中有主观过错的,海关予以处罚。

一般来说,举报虚假违规的行政处罚、进出口货物的代理商是最先填补的责任主体。因为根据《海关法》第24、54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接收、发送人是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

无论是商品分类还是商品价格,如果错误申报的数据(分类或价格等)是委托人(实际货主)提供的,则代理人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代理人即使报错,也能背出这个违法责任。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托运人承担。

海关申报要对虚假申报负法律责任吗?原因也是一样。如果根据代理商或其他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举报,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就没有法律责任,但如果没有合理的审查,就不是自己捏造的资料,但也有审查责任。

抬头的报关单,实际货主不会出现在报关单上。即使错误的数据是实际货主提供的,代理商也没有错。因为货主不是海关、行政法关系的相对人。海关一般不揭开面纱,不追究货主的法律责任。除非货主涉嫌走私,否则这个代理商要特别注意。有时候这个锅不想背。

3.专利权使用费和特殊关系的“是”和“否”申报可能出错或不受处罚。

货主或代理商告知申报企业存在特殊关系或支付专利权使用费的情况,但申报行仍被申报为“否”,错误责任在于申报企业。

;但是,报关企业填报为“否”,有证据证明填报后提交给委托人进行过审核的,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报关企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代理商的责任排除也是同样的道理。

二、首次违规的,可以不处罚

企业或者个人,第一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可以不处罚,但前提是危害后果轻微。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同的危害后果:

一是漏缴税款。漏缴税款多少算是危害后果轻微?少缴税款5万、3万元或者1万元算不算后果轻微?或者1万元以下才算后果轻微?后果轻微是一个相对概念,海关可以根据每票进口报关单的平均征税数额进行判断,假如平均每票报关单的税款是5万元,则5万元肯定不能算是后果轻微,至少1万元以下才能算是后果轻微,但也不能太低,因为大多数少缴2000-3000元税款的违规行为,海关都可以无条件做不立案处理的,至少也得5000元以上的才算是危害后果轻微,希望海关相关部门能够尽早制定危害后果轻微的合理标准,让各个海关在执法中能够对企业的首违不罚作出明确的判断,提高实操的效率。

二是影响海关统计或者监管秩序。企业进出口货物,归类、价格、原产地和数量等申报不实,可能影响税款征收,但商品规格、目的地、启运地等申报不实,可能只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进出口商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特许权费支付与否的申报不实,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区外存放等等,只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上述这些程序性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应该可以被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首次违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三是影响出口退税和许可证管理。归类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可以根据可能多退税款的数额来确定,其标准类似于影响税款征收;申报不实影响许可证管理的,则要看进出口货物的价值,将应当提交进口许可证的货物申报为不需要提交许可证的,涉案货物价值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是不是可以认为是危害后果轻微?也希望海关尽快出台相应的裁量基准。

三、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处罚

影响海关统计,虽然违法情节轻微,但产生了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危害后果,而不是无危害后果,不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的规定不予处罚。但是,企业有很多的行为,虽然违规,但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后果,例如:加工贸易手册延期核销,临时出境货物没有按规定期限复运入境,特定减免税货物存放于非备案地点,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外发加工已收回,海关监管货物运输途中更换运输工具等等,都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但是既没有偷税漏税或者影响出口退税,也没有影响统计,更不是影响许可证管理,谈不上有什么危害后果,货物均在海关的监管状态之下,只是监管期间存在没有按照海关规定操作而已,这些违规行为,只要恢复了海关监管,老林认为,都可以考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属于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不予处罚

有没有行政行为能力?决定了行为人要不要被行政处罚。没有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即便实施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行政处罚。例如一个未成年人未满14周岁,从境外回国携带了一块手表,入境时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查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将手表退运出境或者征税进境即可;一个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的人,携带违禁品入境未申报的,海关将违禁品收缴或者退运即可,不能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企业来说,已经被注销或者吊销企业注册登记的,没有了行政主体资格,海关不能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当然,如果是恶意注销的,海关可以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恢复企业主体,然后再进行处罚;如果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财务没有独立核算资格的,虽有办公场所和职能部门,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予以行政处罚;境外的企业主体,在国内没有办事处的,同样不具有中国海关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应当被海关行政处罚。

五、主动披露的,可以不处罚

企业或者个人在海关发现之前,主动披露自己的违规行为,海关在一定条件下对违规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海关分别于2019年和2022年发布了161号公告和54号公告,对涉税违规行为,在6个月之内主动披露的,不予行政处罚,违规行为超过6个月未满1年的,少缴税款在100万以内的,也可以不予处罚。对非涉税违规,如影响海关统计,影响许可证管理,或者其他非涉税违规行为,当事人主动披露的,是不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公告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四章和海关执法实践,主动披露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行为,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的行为,均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违规不处罚的情形,是笔者根据业务经验作出的概括、判断、分析和建议,仅供各界参考,不能作为海关执法依据,也不能作为企业行动的依据。

作者简介: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贸易与海关业务中心总监、海关法律业务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老林说法》专著作者,进出口贸易和海关法律业务领域专家型律师。擅长走私犯罪辩护、海关纳税和行政处罚争议解决,以及贸易合规咨询等法律业务。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企业,提供了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纳税争议解决的法律服务,为海关行政处罚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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