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最近南京市税务局一起公布了核查事件。在该事件中,一名自然人转让限制股没有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清算,最终被要求补充税金2116万韩元。税法上的限制性股票一般是指公司上市前获得的、公司上市后依法自由流通的股票。由于股份限制取得成本低,受解禁市公司上市影响,已成为倍数,个人转让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能依法适用。本文将分析限制股票的税务处理方法,帮助读者避免限制股票转让的涉税风险。
第一,转让限制股没有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被追缴了2000万韩元税金
2022年5月17日,南京市税务局一起公布了核查案例。甲某拥有A公司(2012年2月28日在中小板块上市)限制股总数15316273股,2015年3月2日全部解禁。甲某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6次下调了持有限制股,股份总数为12500000股,交易额为625250000韩元,证券公司预缴个人所得税85127500韩元。甲某没有对上述减持限制股票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甲某无法提供此次减持限股的实际成本资料,因此,对于甲某减持A公司限股12500000股的行为,应按照限股转让收入的15%转让限股原额和合理税收,补充甲某的“财产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21165000韩元。
个人转让上市限制股不能适用免除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这是因为公司上市前或股票重组前出售股票,所以获得成本一般较低。公司上市后或股份改革完成复牌后,股价会翻倍,如果对股份限制转让适用免税政策,税收可能会大幅损失。此外,有限股票的收购成本在低、大、二级市场转让后被禁止,收益高,但个人投资者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免除优惠,作为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并在市场上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收入,加剧了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矛盾,社会反应更加强烈。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作用,增加税收收入,堵塞税收漏洞,平衡个人转让限制股和个人转让紧急上市公司股票及企业转让限制股之间的税收政策,国务院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制股获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慎重确定持有的股票是否属于税法上的8种限制股
根据第《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号(财税〔2009〕167号)和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号(财税〔2010〕70号)的规定,股票限额特指以下股票:
(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在股份复牌日之前,股东持有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从股份复牌日至解禁日在上述股份中繁殖的邮寄、转股(以下简称股份开限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区分拆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制股,上市第一天至解禁日由上述股票诞生的邮寄、泉州(以下简称新主题股)。
(三)个人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转让的未解除限制股。
(4)个人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获得的限制股。
(5)从个人持有的代理股票转让系统转移到主板市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长/市场)的限制股。
(六)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按原合并公司限额转换的合并公司股份。
(7)从上市公司分立转为限制个人持有的立方公司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八)其他股份限制。
因此,限制股本质上有两种:股份改革限制股和新股限制股,其他限制股都以不同的方式获得这两种限制股。唯独“其他限制股票”除外,似乎不知道。实际上,上市公司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通过定向增发的股票设定了一定期限的销售期限,在日常生活中也被称为“限制股”,这部分“限制股”是否应该归入“其他限制股”的范畴?(*注:注:注:注:注:注:注:注:注:注)
根据前面的讨论,股票限额不免税的主要原因是成本和转让收入之间存在很大差距。因为免税会造成大量税收损失。为了立法目的,如果成本和收入差距不大,就不能列入股票限制的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小新[2010] 5号)精神"
由此可见,限制股不能从字面上理解,对于合同期限,本质上不属于股份变更限制或新主题股,不属于应课税的限制股,转让时仍然适用免税政策。除了在事变信[2010] 5号中明确提出的三种类型的股票外,对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授予员工的限制性股票也不属于限制股范围。
第三,确认转让限制主义的应纳税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符合规定。
(一)确认转让限制股的应纳税收入符合规定;
限制股票转让收入是指股票转让实际获得的收入。此外,税法对以下特殊情况明确规定了应纳税收入确认方法:
(1)个人通
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的: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2)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的: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
(3)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的: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
(4)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的: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5)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此时如果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
(6)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的: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
(7)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以及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的: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二)合规确认转让限售股的原值和合理税费
限售股的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对于下列特殊情况,应当按税法规定确认转让限售股的原值和合理税费:
(1)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2)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3)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4)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转让限售股的征收管理
(一)转让限售股的计税方式和税率
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份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份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代扣代缴申报和自主申报
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采取3种方式: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1)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
这种征管方式主要适用于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
证券机构应当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适用20%税率,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
(2)证券机构直接扣缴
这种征管方式主要适用于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
证券机构按照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3)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这种征管方式主要适用于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限售股转让。具体包括以下4种情形:
① 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② 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③ 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④ 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五、限售股转让的涉税风险
在实践中,无论是扣缴义务人证券机构,还是纳税义务人限售股持有者,均可能忽视自身在限售股转让交易中的纳税义务。特别是在限售股持有者自行申报的情况下,少缴、不缴应纳税款而导致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这些案例中可以发现,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相同。
《税收征管法》规定,在非偷税的情况下(欠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不需要缴纳滞纳金,罚款的上线由五倍缩小到三倍。但如果扣缴义务人属于已扣缴税款、未依法申报解缴的,则构成偷税,按照偷税的规定处罚。
而在税务机关认定偷税的情况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面临的税收行政责任一致。《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或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