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相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相关事项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关于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关于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团体、其他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管理,依照本公告执行。
四、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的条件。
(二)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根据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特别信息报告。报告应包括财政收支和资产负债的总体情况、筹集和接受捐款的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比例)。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人,应当提交被审计前两年的特别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集资格的社会组织,过去两年每年在公益慈善事业上的支出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总收入的70%。在计算这一支出比率时,可以用前三年年薪平均值代替前一年的总收入。
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过去两年每年在公益慈善事业上的支出,上年末净资产的比重不得低于8%。在计算这一比率时,可以用过去3年末的净资产平均值来代替去年年末的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集资格的社会组织,过去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10%以上。
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过去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2%。
(5)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6)过去两年没有受到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过去两年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社会组织评价等级为3A以上(含3A),该评价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处于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一年度总收入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成立或新承认的慈善机构,在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那一年,只要满足本条第1款、第6款和第7款的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的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价等情况,验证了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提出了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的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根据本公告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了公告。
(二)在省级及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三)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对象如下: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年底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虽然取消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再次具备资格的社会团体
3.注册成立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和名单公布工作,并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审查对象分别列出名单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开始时间。
6.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从公布名单公告的第二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本公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二和第三款,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从公告发布的当年1月1日起计算。
7.公益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特别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最近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6个月以上未能重新取得免税资格的;
(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7)社会组织评价等级低于3A或没有评价等级的。
八。公益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