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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事故申报保险】交警不负责任认定的单方面交通事故、工伤可以确认吗?

时间:2023-03-15 08:38:0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路上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实务中在职人员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举报工伤的,人事部一般要求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本人主要责任,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但是,如果是单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还能被认定为工伤吗?让我们看一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

事件:吴某是某公司的职员,有一天吴某乘坐普通双轮摩托车准备上班时,在行驶中摔倒受伤。之后交警大队制造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调查了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没有确认。吴某申请工伤确认,人事局制定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行政复议,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命令人事局再次进行工伤确认。后事部对提出行政诉讼不服。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事件中,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依法制造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承认事故责任。法律规定,人民社会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承认吴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工伤,应以存在特殊情况的证据为依据。交通警察等权力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或缺乏相关结论性意见,人事局根据履行承认工伤的法律义务,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特殊情况作出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对吴受伤害直接造成工伤。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人社局对吴某遭受的伤害不承认工伤证据不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命令重新查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内涵,是否可以认定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取决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中事故责任的认定负有法律责任。因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人认为,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受理或认定工伤,这种观点混淆了工伤认定标准和事实依据(证据)。本质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或唯一条件。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认是否发生工伤的重要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认事故责任的结论作为重要证据,结合证据资料综合考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事故确认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承认事故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承认工伤,也不能直接承认不构成工伤。维持省高原判决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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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事局不承认工伤的方法不符合立法精神。在劳动法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伤亡发生后能否承认工伤,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路上因车祸受损的工人应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实施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路上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应被认定为工伤。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将上下班期间工伤认定范围从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损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等,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2.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判断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本人主要责任”时,根据权力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人民法院效力审判等法律文件,根据该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具体案件中只能作为相关证据参考,工伤认定部以此为唯一依据,属于对法律法规的曲解。

3、依法分配证明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后,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不构成工伤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职责就应当介入。这就要求工伤认定部门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尽责,综合考虑交通事故中的意外因素、过错因素等对事故责任作出衡量判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骑车摔倒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应积极选择报警,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书。

作者:叶彭燕

审核:黄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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