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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以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日(即2019年12月28日)而非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发行人控制权变更的认定时点符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依据充分。
5.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说明2019年12月28日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真实性,协议签署后6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采用表决权委托的原因背景,是否履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1.2019 年 12 月 28 日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
2.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3.协议签署后 6 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及表决权委托的原因
经本所律师访谈胡卫清、余翀夫妇,双方于《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 6 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及表决权委托的原因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余翀于2019年12月23日卸任发行人董事职务,受限于上述规定,余翀离职后半年内,即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不得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因此胡卫清与余翀对上述股份转让作出了远期交割安排,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起 6 个月后 30 个工作日内,余翀应当将转让的全部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标的股份过户至胡卫清名下。同时,为方便胡卫清在此期间独立管理发行人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在股份转让的过渡期间,余翀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委托给胡卫清行使,使其在发行人股东大会中能够根据自身的意思表示作出决策。
4.是否履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三)结合发行人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作,余翀对外投资、任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被立案调查或侦查或存在大额负债等情形,披露未认定余翀为共同控制人的合理性,是否存在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同业竞争或资金流水核查情形
1.未认定余翀为共同控制人的合理性
2.未认定余翀为共同控制人不存在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同业竞争或资金流水核查的情形
(1)余翀不存在不适合担任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情形
(2)余翀对外投资或任职的企业不存在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3)不存在规避关联方认定的情形
(4)余翀已承诺参照实际控制人的标准和要求行动
(5)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资金流水核查的情形
(四)本所内核部门意见
【律证分析】
辰奕智能案例中,胡卫清与其配偶余翀签署《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后,胡卫清实际控制发行人100%股份,发行人由受胡卫清、余翀夫妇共同控制变更为由胡卫清一人控制,整个变更过程的时间节点如下:
(1)2019年12月6日,余翀辞去发行人董事及董事长职务。
(2)2019年12月23日,胡卫清担任发行人董事长。
(3)2019年12月28日,余翀与胡卫清签署《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翀在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表决权全部委托给胡卫清行使,并约定余翀将其持有的公司1,300万股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卫清,双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2020年7月23日,公司向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审核机构除了关注对于实控人的认定外,还关注到了如下几点细节:
(1)以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日而非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控制权变更时点的依据是否充分;
(2)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6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
(3)是否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形。
对于以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日作为控制权变更时点,中介机构的论证主要分为两个要点,一是根据公司法对于实控人的定义,认为实控人并不以存在特定股权投资关系为前提,关键核心在于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而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均属于取得控制权的手段;二是列举了股东因接受表决权委托被认定为控制相应表决权的案例。
对于为何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6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中介机构解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故余翀卸任董事职务后半年内不得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胡卫清与余翀对上述股份转让作出了远期交割安排,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份转让的过渡期间,余翀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委托给胡卫清行使。
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遇到类似股权转让限制期限的情形,可以考虑借鉴本案例中约定安排远期交割的方式。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