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车间三次氯化钠是私自增设,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亦不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上诉人在健鼎公司三车间三次氯化岗位工作,长期接触剧毒化工原料,其受伤致病完全属于典型的职业危害急性中毒性脑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除非健鼎公司有可靠证据足以对抗,否则,被上诉人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伤情属于工伤。2.一审忽视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时,都主张上诉人具有劳动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而职业危害导致上诉人发生中毒事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健鼎公司要否认的,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伤情即应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健鼎公司并未提交上诉人严重脑病与职业危害中毒事故无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也未进行调查和判断。3.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聘请律师,且妻子张秀芳文化程度十分有限。于是,在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推荐下由亲戚冯新亚作为诉讼代理人,但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利用村委会公章由镇政府保管的便利,出具了撤回推荐函的函件,阻止上诉人诉讼维权。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领导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2年6月开始在健鼎公司处上班。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感到身体不适,后治疗。2015年9月23日,盐城市第一人民法院诊断上诉人患脑梗死、基底动脉闭塞、肺部感染。2016年8月8日,上诉人妻子张秀芳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上诉人的病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2.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声称在健鼎公司发生中毒事故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声称所申请的职业病危害,因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合法文书也属于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病理学鉴定的诉求与本案无关,也不符合行政程序。综上,上诉人在上班时间既未受到外部伤害,所发病情也无证据证明属于职业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健鼎公司答辩称,滨海人社局对于王化朋一案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滨海县人社局的调查和王化朋的举证、陈述,能够证明王化朋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等受到了事故伤害,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视为工伤的情形。而上诉人王化朋主张其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化学性物质的刺激导致化学性脑中毒,从而形成现有病症,即便上诉人王化朋的该主张成立,其情形也属于职业病的范畴,上诉人王化朋应先行申请职业病鉴定,待取得职业病鉴定报告等职业病诊断文件后,再行申请工伤行政认定。在上诉人王化朋未提交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化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化朋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进入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工作前身体健康,因在该公司从事有毒化工工作导致中毒,属于化工中毒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滨海县人社局对申请人患有“严重脑病”(脑损伤)与申请人长期从事极毒化工原料生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经调查、健鼎公司亦未举证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该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是以中毒事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以没有职业病鉴定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请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王化朋系健鼎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三车间三次氯化岗位任操作工。其按当日工作时间于2015年8月14日19时15分上班至次日上午7时15分下班回家,后因身体不适至滨海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该医院诊断申请人患有脑梗死、基底动脉闭塞、肺部感染。申请人以其正常上班时间为工作十二小时、休息二十四小时,因2015年8月份,申请人被车间主任安排多次加班,改为上班二十四小时、休息十二小时,且其所在岗位设备陈旧,有毒材料跑、冒、滴的情况时常发生。申请人于2015年8月15日早上5点多钟的时候感觉身体不适,下班后去当地卫生所及第一医院治疗。对于脑梗死的致病原因,第一医院神经内科专家口述疑似中毒性脑病等主张为由,向滨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根据滨海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健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检测报告、岗位操作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8月份有加班的事实,且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19时15分至次日7时15分属于正常上、下班,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时间内发生过生产事故,故申请人关于其属于化工中毒事故导致脑梗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如认为其属于职业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向滨海县人社局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申请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而要求滨海县人社局对其患有“严重脑病”与其长期从事极毒化工原料生产发生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确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显然,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据此,滨海县人社局对申请人作出滨人社不认字[2016]第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化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化朋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职业病判断的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就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并结合患者陈述,患者应当是从事接触有毒化学品工作岗位的,至于其所患脑部疾病是否与其工作环境中所存在的危害因素有关,向谁申请、又该如何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本案患者的遭遇及法院裁判结果,已确定无疑地向外界传递了一个信息:对于怀疑患者所患疾病与工作环境相关的,不应当直接申报工伤,而是先行申请职业病诊断,通过法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确诊是否职业病,之后再行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伤。
本案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道程序下来,纠缠数年,但案件结果其实一早就已确定。而此中耽误的时间、精力,至少对患者来说实属浪费。
与本案争议情形类似的,是急性中毒中存在的直接申报工伤与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之分歧。由于急性中毒往往涉及安全应急监督管理,且急性中毒在病情发生与表现方面相对容易判断,因此,本着有利于救治劳动者,急性中毒事故中,劳动者可能被直接认定为工伤,而无需先行确诊职业病,实务中也常有人主张急性中毒无需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但笔者以为,从规范管理出发,职业病判断的职权法定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管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劳动者遭受急性中毒伤害的,毒害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有效判断,人社部门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不宜由人社部门代行因果关系判断并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此分野,对强化相关因果关系判断及工伤认定结论的稳定,无疑更为有利。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急性中毒事故中,患者病情急需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救治,而不能以先行明确因果关系为由推诿。(2022/2/11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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