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窦某主张为赖某、史某、崔某1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经退回公司账户中,经询问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退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窦某之主张予以支持。
劳动者因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基于劳动者举证能力的限制,不能排除社保公积金减员迟延亦有其他人员的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金山公司所称的损失不应由窦某一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窦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窦某向金山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8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窦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无严重失职,被申请人从未核实、提及所谓损失。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认真,避免了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履行了对被申请人的忠实,不应称为失职。如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在职期间提及损失,申请人完全可以对此采取措施追回,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时间,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重大损失的定义,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在任何规则制度中见到过,更无申请人签字认同。被申请人弄虚作假,故意提供虚假无效的制度作为证据。现依法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窦某的工作内容即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其在工作期间确有迟延办理减员手续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窦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窦某向金山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驳回窦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民申320号、(2020)京01民终1167号。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