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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厦门H公司的决策、管理和负责具体实施向外轮购买免税燃料油的人员,主观上均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故意,被告单位厦门H公司亦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故意。
综上,起诉指控厦门H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免税燃料油等共计30730.14806立方米,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依法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889246.4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福建T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2、被告人江某2、被告人李某、被告单位厦门Y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直接向厦门H公司非法购买走私燃料油等,其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文认为:
首先,本案买卖行为虽然全部发生在我国港口内,但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走私罪”概念实际上包含三个要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特定的对象。按照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相关国际公约及对等原则,一国的船舶属于该船籍国的领土延伸,我国刑法亦有类似规定。外籍船舶在我国港口内卸载其自用的免税燃料油,在行为状态上等同于将境外货物进口至我国境内。燃料油系我国应税货物,故厦门H公司和外轮船长老轨买卖外轮自用燃料油,依法应当申报并缴纳税款。其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本案中厦门H公司和外轮船长、老轨的非法买卖行为系对向犯。对向犯又叫对合犯,是指某一种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必须基于两个行为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才能成立的犯罪,缺乏其中一方的行为,这种犯罪就无法完成乃至于无法实施。①本案中外轮船长、老轨出售自用燃料油与厦门H公司的购买行为形成互为条件、互相依存、不可或缺的对应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才得以完成。厦门H公司和外轮船长、老轨共同形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犯罪整体,系典型的对向犯。厦门H公司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外轮船长、老轨相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行为。鉴于我国刑法分则未明确规定免除基于买卖关系构成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中买方或卖方的刑事责任,在买卖双方均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可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再次,本案中外轮船长、老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船东公司财物,依照我国刑法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想象竞合犯,应从重处断。本案中外轮船长、老轨售卖自用燃料油所得价款是否交还船东公司,因绝大部分船长、老轨未到案,故无法查清。即使外轮船长、老轨非法侵占了售油款,也只是犯罪目的实现的表现。外轮船长、老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既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我国的海关监管和税收征管制度,应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最后,江某2等买私人系直接向走私人厦门H公司非法收购免税燃料油,依法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如上文分析,厦门H公司系将涉案走私物品免税燃料油走私入境的第一环节行为人,江某2等明知收购的燃料油系走私物品,仍直接向其购买,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