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利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开展非做市交易业务,中国证监会及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所可以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和市场需求,规定特定股票做市商数量和做市商最低做市期限。
第十五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可使用自有股票、从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的股票或者其他有权处分的股票。
做市商通过参与公开发行获取做市股票的,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
第十六条 做市商通过做市专用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原则上应当不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
做市商通过做市专用证券账户持有的股份,参照自营持有股份,纳入证券公司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合并计算,适用权益变动披露及短线交易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做市商可以采用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的方式进行做市报价。
第十八条 做市商买卖双向各自累计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1000 股。
第十九条 连续竞价时段,做市商在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报价上的买卖价差应不超过 2%或两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孰高为准)。集合竞价时段,做市商在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报价上的买卖价差应不超过 3%或两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孰高为准)。
买卖价差的计算公式为:买卖价差=(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卖出价格-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买入价格)/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卖出价格×100%。
第二十条 做市商参与开盘集合竞价,应当于 9:20 前发布有效报价。开盘集合竞价时段做市商的有效报价参与天数应当不少于该只股票当月可交易天数的 50%。
做市商参与收盘集合竞价,应当于 14:58 前发布有效报价。收盘集合竞价时段做市商的有效报价参与天数应当不少于该只股票当月可交易天数的 70%。
连续竞价期间,做市商有效报价时长应当不低于连续竞价交易时长的 90%。做市商成交后报价不符合有效报价要求,但在 2 分钟内恢复有效报价的,补充报价时间计入有效报价时长。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做市报价指标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豁免做市商的做市报价义务:
(一)最优买价为涨停价或最优卖价为跌停价的;
(二)股票处于盘中临时停牌期间的;
(三)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被授权的主承销商自股票在本所上市之日起 30 个自然日内免于履行报价义务;
(四)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最低报价数量要求的,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但应在该情形发生后的次一交易日内恢复双向报价;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做市报价。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报价义务:
(一)发生上市公司就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可能被终止上市或主动终止上市等情形作出相关公告,或本所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等情形时,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申请决定豁免做市商做市报价义务;
(二)做市商因系统升级等导致无法履行做市报价义务的,应提前至少 1 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申请决定豁免做市商报价义务;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重大技术故障等导致做市商无法继续履行做市报价义务,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申请或市场情况决定豁免做市商做市报价义务。
做市商因上述情形豁免做市报价义务的,应于接到本所通知后,通过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向市场公告。上述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做市报价。
第二十四条 本所根据做市指标、做市绩效和监管合规等情况,定期开展做市商评价,并向市场公告。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决定在特定周期内不对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评价结果,对积极开展做市交易业务的做市商给予适当的交易费用减免和激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制度,将做市交易业务与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滥用。做市商不得利用做市交易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制定完善成交金额占比控制、反向交易金额占比和撤单占比监控、委托价格限制、股价异常波动处理等措施,防止对市场稳定造成影响。
第二十八条 做市商应当向本所报送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月度报告、年度报告和季度压力测试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做市商发生无法正常履行做市报价义务、出现重大业务差错、负责做市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等与做市交易业务相关的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做市表现和监管需要,对做市商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说明。
第三十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应当遵守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不得实施异常交易行为,影响股票正常交易秩序。
本所根据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类型,结合做市商交易行为、市场影响、做市报价义务要求等因素进行分析,对做市商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做市商违反本细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以根据《交易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及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于“北京证券交易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杨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