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证明波某公司有接触其作品的可能,另一方面,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此外,并无证据表明波某公司将涉案作品公之于众。故金某公司关于二被告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和发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对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告金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服装、服装设计图、样板图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能产生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保护而有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法益,同时,结合波某公司系专卖店经营、双方网络店铺的选购热点主要为品牌的事实来看,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亦无证据证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故金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服装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应与我国的产业发展情况相匹配,综合考量设计目的、生产规模、个性化有无等诸多方面,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利于法益平衡和法律体系的协调为目的。
一、服装设计成为作品的条件
服装设计中的图稿、成衣、文字说明等智力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是否契合作品的特征。首先,从領域来看,服装行业并不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伯尔尼公约、世界各国立法均未将服装行业作为工业生产領域而当然排除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未规定服装这一独立作品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服装设计进行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其次,服装设计的相关作品应当是具备独创性的表达。一般而言,服装设计图、样板图、成衣均能体现出作者个性的选择和表达,虽然成衣往往依据图稿进行制作,但如果并非机械地复制,而是加入了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它们将具备独创性。最后,设计图、样板图都是为生产成衣而绘制的产品设计图,可能成为图形作品;而服装成衣则可因其具有审美意义而成为美术作品。
二、服装成衣的可版权性: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分离
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指的是这一作品通过线条、形状、色彩等要素组合,给人们带来視觉欣赏的美感。为了准确区分普通服装与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学者们为它们找到了准确的界限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分离,既包括物理上的分离,又包括观念上的分离。物理上的分离是指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能够独立存在,而观念上的分离则较为复杂。
三、回归案例:羽绒服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甲服装公司主张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能够体现出作者的选择和取舍,线条流畅,布局合理,具有美感,展现出较大的个性特点,具有独创性,故可作为图形作品加以保护。但图形作品本身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对图形作品进行的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按照图形进行生产并不侵犯图形作品的复制权,一则,图形作品能够成为作品是基于其线条、图形等组合表现出来的整齐、规则之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才能将这些美感展现无余;二则,著作权法不能沦为保护技术方案或者工业生产的工具,否则将架空专利法等工业产权法。平面复制图形作品的举证较为困难,甲服装公司亦因不能证明作品形成的时间,而使得图形作品不能从平面的角度得到保护。
就服装成衣和羽绒服本身而言,虽然整体上能够体现出一定美感,但这种美感仅是常规特点,并不具有超出惯常观感的整体特点,不能因为某些并不显著的细节改变而当然认为这些服装成衣具有独创性。同时,燕尾裁剪、领口嵌入设计、伞形下摆等细节设计,一方面属于服装行业常用设计,另一方面这些设计均是服务于羽绒服方便穿脱、节省布料、轻便保暖的实用功能需求,这些具体的细节改动虽然能够影响羽绒服的穿着体验和功能实现,但是难以单独成为具有艺术美感的独立存在,不能成为具有观赏价值、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此外,涉案羽绒服具有季节性,过了销售季节即退出市场,当季时亦进行批量工业生产,结合我国服装行业发展情况,尚无必要给予等同于作品的保护水平。因此,这些羽绒服整体上并不具有独创性,视觉上的美感亦难以与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分离,不宜成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