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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没有申报税务】买方可以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吗?关键看这一点。

时间:2023-04-16 16:17:5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创天公司称其中一笔244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但实际上创天公司收取发票后并未支付对应款项。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给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南通二建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下,出卖人一旦开具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义务的发生,就要缴纳相应的税款。一般情况,出卖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具发票的行为比较少见。所以,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同时,在买卖合同中,对是否已经付款的证明作用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地位是区别对待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仅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03 写在最后

综上,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决定了买方是否能够用这个理由拒绝付款。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款上的证明效果也不如普通发票。因而,我们建议企业在进行买卖交易时做到如下两点,来规避票款不明晰的法律风险?

第一,明晰合同关于付款的条款。如果买受方要求先开票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一旦双方在是否付款事实上发生争议,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并不代表已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

第二,如果合同已签订,并没有这个条款,只能在每次交付对方发票时,请付款方在发票签收单或复印件上写明“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的字样,同时签字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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