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把特殊情况归纳到其他情形合情合理,而且案件确实没有执行完毕,非要执行完毕报结债权人可能会不满。
最后,就本执行案件来说,因为另案法律文书或者上级法院执监裁定要求对执行依据中的部分债权不得执行,所以此时执行依据除了原生效判决,还有所谓的加在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文书导致执行依据中债权暂时被限缩,执行法官按照被限缩后的执行标的执行,执行完毕后报结其实也合情合理。况且执行完毕率作为执行质效一个重要指标,执行完毕结案方式肯定数据上更优于其他结案方式。所以倘若已经按照执行完毕结案处理,被限缩的债权部分恢复正常可执行的话,再次依申请恢复执行无可厚非。其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其二,申请执行人对于结案通知书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或知或应知终结之日起六十日内);其三,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执行错误,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撤销结案,指定继续执行。后两种途径更多是在不应执行终结而执行终结的情况下,而本小节探讨的案例并不完全相同,此处的案例中执行完毕结案并无不可,所以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监督并不会被支持。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执行时效。再次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协助执行裁定等特殊情况消失(撤销或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因为第一次申请执行执行时效中断,而因特殊情况执行依据部分债权不能被执行所以无法继续执行,特殊情况期间为执行时效中止,一直到执行结案都是中止中断竞合,一直到特殊情况消失,2年期限重新计算。
立“执恢”案件。申请执行人本来首次就是要执行全部债权,第一次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为全部,而执行结案时因特殊原因导致部分债权无法被执行,所以再次申请执行,应当是恢复对上述部分债权的执行,而不是重新立案执行部分债权。
4、原执行完毕的标的因裁定被撤销而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案件报结后,原执行标的被撤销,例如过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被撤销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原执行案件在两份以物抵债裁定未被撤销前符合“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条件。但两份以物抵债裁定已被法院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案件已不符合“执行完毕”的结案条件,故农行海西分行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案执行,海西中院作出(2022)青28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恢复原案执行符合规定 。
5、执行标的计算问题
因为标的执行的问题,系法院执行行为错误导致,所以救济权利有两个,一个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执行异议处理,一个是法院执行监督撤销结案通知书来解决。
其一、应执行而没有执行。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琼山区政府仅以《处理意见函》告知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本府将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未实质完成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向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履行的义务。海口中院认定琼山区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函》、缴纳执行费即是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结案标准,执行异议裁定维持结案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其二、已执行但执行错误。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济南中院将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8号执行裁定和(2012)济中法执字第245号结案通知书
其三、部分权利自始没有申请执行。就遗漏部分单独重新申请执行。案例,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执复23号:本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没有就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北资源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桑植县人民法院对(2018)湘0822执542号执行案的执行中没有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并非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北资源公司选择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当。
6、未告知当事人执行完毕事宜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大部分案件是在当事人书面同意而结案,制作结案通知书并不多。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也未送达结案通知书,只是附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符合结案条件,但申请人不出具结案申请,但执行案件已经报结。此时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恢复执行,但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案件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执行异议的结果看最终案件是否能否再次启动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北京二中院收到优能基金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后,于2021年9月22日告知优能基金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优能基金在2021年9月22日知道北京二中院已对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北京二中院认定优能基金于2021年7月2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缺乏依据 。 优能基金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未超出上述批复规定的六十日期限,符合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