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劳动者因第三人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问题。
李某文与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劳动者因第三人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69号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5565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且工伤待遇中除医疗费外的其他项目与第三人的赔偿不存在抵扣。即工伤待遇赔偿和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可同时获得。
裁判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文因与被上诉人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某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对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李某文于事故发生及认定工伤后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某洽公司不支付李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文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且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某洽公司应支付李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
某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洽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文2016年年休假工资1820.1元;2.判令某洽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3.判令某洽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共计169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文于2010年入职某洽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洽公司为李某文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3月7日,李某文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T12横突骨折。李某文在肥西县中医院住院两次,2017年住院治疗22天,2018年住院治疗10天,共住院32天。2017年4月18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经开工认[2017]0237号),认定李某文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8)173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某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之后,李某文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李某文与某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0元;二、某洽公司为李某文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8的社会保险;三、某洽公司支付李某文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住院护理费50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1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某文与某洽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必须配合李某文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准;三、某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76元、住院护理费5052.6元,以上合计105743.6元,四、某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文2016年年休假工资1820.1元;五、驳回李某文其他仲裁请求。某洽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李某文受伤后未再到某洽公司处工作。李某文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958.7元/月。
一审再查明,李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23民初4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6948.8元,肇事方周德传赔偿李某文各项经济损失1539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文于2010年入职某洽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文发生工伤后未再到某洽公司处工作,并申请仲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市劳动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4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予以同样认定。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某洽公司为李某文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某洽公司应积极配合李某文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2018年7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李某文已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李某文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某洽公司主张不支付李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某文所受伤害被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T12横突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T12,市劳动仲裁委认定李某文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予以同样认定。李某文月工资为3958.7元,某洽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1876.1元(3958.7元×3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李某文因工伤住院32天,某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已为李某文安排护理或支付护理费,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某洽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文住院期间护理费。市劳动仲裁委认定某洽公司支付李某文住院期间护理费5052.6元(5921元/月÷30天×80%×32天),并无不当,予以同样认定。
关于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的竞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且工伤待遇中除医疗费外的其他项目与第三人的赔偿不存在抵扣。本案中,虽李某文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但某洽公司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李某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某洽公司主张无需重复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某洽公司举证的年休假休息确认表,反映李某文于2017年1月24日至1月26日及2月3日至2月4日休假,李某文虽辩称确认表上非其本人签名,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年休假休息确认表反映的休息时间按常理应认定为2017年度年休假,某洽公司主张上述休息时间系2016年度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某洽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文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市劳动仲裁委认定某洽公司支付李某文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1元(3958.7元÷21.75天×5天×200%),并无不当,予以同样认定。
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文于2018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1876.1元;三、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文住院期间护理费5052.6元;四、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文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1元;五、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李某文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六、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七、驳回某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文受伤后未再到某洽公司提供劳动,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至2018年7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李某文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李某文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