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于1977年12月进入浙江某化肥厂,工种为合成车间操作工。1987年4月23日,原单位出具批复一份,同意原告辞职。
如今许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无法办理,他认为是档案遗失造成的,所以对原单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许某的过往
当年许某怀揣梦想,走出了国营单位的大门。让我们先来感受一下80年代的气息。
1984年4月,许某书面提出辞职;单位发文[化(87)第24号《关于同意许某辞职的批复》]决定同意。
文件载明:本厂原合成车间职工许某,于1977年12月进本厂工作;现本人提出申请报告,要求辞职离厂;根据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劳人计(83)42号文件精神,经厂部研究决定同意其本人辞职离厂的要求;今后不得回厂复工复职;并按文件规定家居城镇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精神,经商定发给生活补助费五个月标准工资,共255元。
辞职前,原告曾在被告的机修车间工作、某塑料厂等处工作。
但只顾辞职,却未及时拿走档案,埋下隐患。
2002年,许某终于开始想起档案,并寻找档案,但无法查到,无奈之下,在2002年12月17日,请原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许某于1977年12月被我公司(某化肥厂)录用,1987年4月根据本人要求辞职,因各种原因该同志档案无法找到,现附上1985年某区套改新拟工资标准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许某系操作工。
在打算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之际,许某再次寻找档案。2017年8月,许某提出《申请》称,其于1977年12月招工进入某化肥厂(全民制),1989年7~9月份申请辞职,现需原始档案办理社保相关事项,要求相关领导帮助查询。区社保中心及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均确认查无档案。
2017年8月28日,许某填写《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同日,区人社局在该表“身份(年限)认定意见”栏签具“根据相关资料,其1977年12月进单位,1987年4月离开单位,合计9年5月”的意见。
2017年9月6日,许某向某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47996.16元。此外,原告还以某纸业公司作为工作单位缴纳了一定的社保费用。
为此,2017年10月30日,许某就档案及养老保险等问题提出仲裁请求,被告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无奈,许某向法院提起上诉
要求:1、判令某化肥厂赔偿各项损失204084.82元(其中:①补缴社保费损失47996.16元;②近5年个人缴纳社保费损失35488.66元;③未能提前退休损失按2010元/月计算60个月为120600元);
某化肥厂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1987年4月23日辞职至今已有31年之久,原告辞职之时就应将自己的档案一并带走;如此时档案遗失,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规定,在2年内向侵权人即化肥厂起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02年12月17日的《证明》内容看,原告最晚于此时已知道自己的档案因各种原因无法找到,至今也已有15年之久,原告均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大大超过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辞职后不再是被告职工,企业仅对自己的职工负责,对原告不负有继续保管档案的义务。原告辞职后至今曾到过多个公司上班,其档案下落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三、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上述通知中涉及的浙政[1988]53号文件为浙江省政府1988年11月11日颁发的《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
以此为界,发文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本案原告由于在浙政[1988]53号文件颁布之前辞职,不享有连续工龄合并计算的待遇。
根据被告向区社会保险局退休科工作人员咨询,明确回复在浙政[1988]53号文件颁布之前辞职的职工的工龄作废,不能作为提前退休的依据。
另经查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的官方网站,在其信息公开的《李某某不服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案》中明确“申请人李某辞职事件在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前,申请人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因此,原告不具备提前退休的资格。
被告查阅了各地法院上网公布的判例。
因陈某与沈阳机动车车辆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关于陈某提出原审对其不能及时以特殊工种身份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支付是错误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以特殊工种认定为前提,陈某是否属于特殊工种系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其属于特殊工种,可以提前退休,但特殊工种需要有档案证明,由于被告遗失了其档案,导致不能认定其为特殊工种,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个逻辑缺少了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原告本身具备提前退休的资格。
如前所述,原告在浙江省政府1988年11月11日颁发浙政[1988]53号文件之前就辞职,根据社保政策,原告之前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予追补。
这就意味着,无论档案是否遗失,原告均不具有提前退休的资格,原告也就缺少了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条件。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出赔偿请求的基础为其档案为被告遗失并因此导致其不能提前退休所造成的损失,此当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由于原告早在1984年4月提出辞职并经所在单位批复同意,如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此时应作为争议的起算之日;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原告在此刻也应明知其档案被遗失,且档案遗失系“各种原因”,而无法最终确定系被告的原因,此时至少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原告直到2017年10月3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
此外,原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驳回上诉。
案例点评
无处查找的档案,抹杀了曾经的付出。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堵住了许某所有的退路。即便判决中提到许某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但没了档案,没有原单位的协助,怎么可能打赢官司。
只是如果档案存在,也确实是符合年限的特殊工种,即便是在88年前辞职,也应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
判决中并未提到其关于向某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47996.16元,而被告以浙劳险(1995)221号应诉,但这一法规饱受诟病。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95年的法规,追溯88年前的行为,可笑。
《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本案中许某属于正常的辞职,并得到了审批,尽管档案遗失,但从其辞职的批复可以确认其在国营单位的工龄,理应视同缴费年限,费用由国家承担,也非原单位承担。
从案例本身来看,区社保中心采取了比较折中的方式处理这件事,即通过审查,认可其在国营单位的工作年限,自行补缴后算作缴费年限,虽然损失一点,晚年更有保障一些。
这笔费用其实和原单位无关,除非浙劳险(1995)221号废除,否则想要这段缴费年限,只有许某自行承担了。本案的判决也规避了这一敏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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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年龄小了5岁,提前退休不成还晚5年,看她如何反败为胜
特殊工种的争议,能否直接到法院起诉呢,看看法院是怎么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