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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领导撕毁辞职报告,提交辞职报告领导不批怎么办

时间:2023-02-10 15:34:3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前言

然而何为隐匿、故意销毁?其是否包括“修改、篡改”?哪些才是依法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材料?在会计电算化的时代背景下,“电子账簿”和“手工账簿”又是什么关系?本文将围绕着这些问题法律事项一一展开分析。

一、行为方式:“篡改”不等于“销毁”,而属于“变造”

根据刑法162条之1关于该罪的罪状表述可知,该罪规制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隐匿行为,一是故意销毁行为。隐匿是指用隐藏、转移、封锁等手段使会计资料脱离政府机关、股东、社会公众的行为。故意销毁,是指明知是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仍然采取烧毁、撕毁等手段,从物理上加以彻底性毁灭的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常遇到“修改、篡改”的行为,那么此种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隐匿”或“故意销毁”呢?

《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了四种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是伪造、变造、隐匿和销毁。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的基本逻辑,以上四种并列行为应当属于互斥关系。纵观四种行为,其中“变造”的意思是指以真实的依据为基础,擅自修改、变更的行为,而“修改、篡改”也是指在原有真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动、变更。所以,从文义解释出发,“修改、篡改”应当属于“变造”,而不是“隐匿”或“销毁”,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施“修改、篡改”等变造行为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如果单纯实施“修改、篡改”等变造行为,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即可。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如果以“变造”为手段进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按照目的行为定罪量刑。

(1)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中,如果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方式,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2)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如果公司通过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方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处罚。

(3)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如果中介组织的人员通过伪造、变造的方式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了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修改、篡改会计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变造会计材料,而单纯变造会计材料的行为仅仅触犯《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在通过变造的方式进行了偷税、贪污、挪用公款等行为时,才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税收征管法》对偷税的概念予以明确,强调只有符合“ 四种手段,一个结果”才属于偷税,也即构成偷税的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四种手段包括:( 1)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纳税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的统一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账凭证的行为;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纳税人故意转移、隐藏或者销毁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2)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该手段是指根据会计制度、准则,应确认为收入或支出,而未确认为收入或支出,影响计税依据,少缴税款的行为;(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往往通过对生产规模、盈亏情况、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一个结果”是指通过以上手段,必须要实际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虽未对偷税的“主观故意”要件予以明确,但是在具体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函件已经表明了其对偷税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的肯定态度。

文号

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二、典型案例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金湾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被告人刘某被珠海市小林镇人民政府聘为下属集体企业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小林镇政府合作开发“金银商都”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1997年底建成完工。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以公司没有土地继续开发,没有必要将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经营下去为由,向小林镇政府提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辞职报告,并申请注销该公司。小林镇政府不批准被告人刘某的辞职申请,决定对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期间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和公司账目进行清算审计,并通知被告人刘某做好审计准备,上交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报告,但被告人刘某置之不理,并于2000年1月底,致使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高某、出纳梁某(均已判决),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国贸大厦写字楼3046室将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自1994年至1999年间销售额为人民币91236701.42元的房地产项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等资料予以销毁。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03年12月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香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高某犯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同案人梁某犯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同案人高某、梁某提起上诉,2004年2月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珠中法刑终字第0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行为对象:“电子账簿”将逐渐替代“手工账簿”

在该项罪名中,所谓“依法应当保存”中的“依法”,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科技水平的日新月异,会计电算化程度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单位选择运用电子方式进行记账,记账方式从手工记账为主向电子记账为主转变的趋势下,相关的法律规定也相应的做出了调整。从手工记账到电子记账,“依法保存”的内容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1、在传统手工记账的情况下

传统记账的方式即手工记账,会计工作人员通过手工的方式制作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依法保存的会计材料就是手工记账的纸质会计材料。

  2、在手工记账向电子记账过渡的情况下

随着会计电算化不断发展,从手工记账转向电子记账的情况下,计算机与手工要进行会计核算双轨运行3个月以上,双方核算的数据一致,软件运行安全可靠,此时计算机方可替代手工记账。在此种情况下,依法保存的会计材料既包括手工记账的会计材料,也同时包括了电子记账的会计材料。

  3、在当下电子记账的情况下

随着会计电算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单位选择运用电子方式进行记账。尤其是201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将可以仅用电子形式保存的会计材料做出了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刑法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当下,企业单位在满足办法所规定的情况时可以仅用电子的方式进行记账,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和其他重要保留价值的会计材料在电子保存的同时,打印纸质进行保存。此处保存的纸质版叫做纸质会计材料,而不等于传统意义上的手工记账的会计材料。在此种情况下,依法保存的会计材料就是指电子记账的会计材料。

综上,随着记账方式从手工记账转向电子记账,该条罪名中“依法保存”的内容也相应的发生了变化,当下只要企业单位完整的保存了电子会计材料或者手工会计材料,即使隐匿、销毁其中一种,只要另外一种存储方式能单独完整的体现企业财务现状,那么此时就不构成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企业负责人及作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财务总监等人都有义务保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完整性、真实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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