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 仲裁时效
1980年出生的小兰(化名)是长春近郊的一位农民,眼看着年龄相仿的童年玩伴们大学毕业后相继在大城市里找到了如意的工作,而她依旧四处打工维持生计。为了弥补内心渴望大学校园生活的缺憾,一份大学食堂保洁工作让她产生了浓厚兴趣。然而,当怀揣一份小兴奋开始了这份工作后,小兰发现眼前的一切与她之前想象的还是差距悬殊的,而且,这份工作带给她的“曲折”,使她越发后悔当初上学时没好好学习。
大学食堂做保洁近6年 无合同 没社保
“现在我越来越知道文化知识的重要了,可后悔药没处买!没有文化,无知让我打工吃亏后维权都不知道从哪下手……”最近几个月,小兰打起了官司,她做梦都没想到自己会因为一份保洁员的活打起官司,而且她的对手是一所重点大学。
2006年10月,闲赋在家的小兰听说长春市内一所大学的食堂缺人手,虽说是保洁工,但听到“大学”字眼,小兰就来了兴趣,仿佛她也要像童年那些有出息的玩伴一样,自己也能进入大学了。
大学食堂的活赶到饭口前后非常忙碌,小兰每天都能按时按点把分配的工作完成好,即便有时活多了,累点,但看到穿梭在身边的这些大学生,她也心甘情愿。日子就这样一天天过去了,一年、两年、三年……时间一晃,将近6个年头要过去了,校园内经常来食堂就餐的大学生们好多人都认识了小兰,小兰的友善和亲和也得到了一些经常光顾食堂的大学生们认可,彼此间的话题慢慢就更多了,从家长里短唠到学生们未来择业。突然有一天,大学生们聊天的话题转到了小兰这份工作上,大学生们口中提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内容让小兰觉得既生疏又熟悉。“当时我来食堂上班的时候,没有像同学们找工作那么复杂,又是简历又要签劳动合同啥的,但听这些大学生们一说,我想到自己根本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这些保险。我在这上班快6年了,岂不是太亏了?这些保险啥的学校方面应该给我交的!”
要求办社保遭拒 保洁员辞工维权
随后,小兰试着找到学校询问情况,得到的答复是“办不了”、“不给办”。该给办的事,学校没给办,还如此理直气壮,小兰很生气。2012年4月,她离开食堂不干了。曾经心驰神往的大学校园,小兰以打工的方式走了进来,又以辞工告别。
辞去大学食堂保洁员的活,小兰越想越不是滋味,总觉得在大学校园里这种事情根本就不该发生。“虽然我没啥文化,从小就在农村长大,可作为大学不该这样啊,尤其对像我这样的农民工,糊弄也好,硬着来也罢,之前我不知道也就那么回事了,但现在大学生们都告诉我了,我得维权,必须维权!”
维权说得容易,但对于文化水平不高、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农村妇女,小兰曾经好长一段时间觉得无从下手,中途也多次想过放弃。但一次偶然的机会,她走进了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这里的律师免费为她打起了这个官司。
一审 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小兰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她与这所大学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该大学为她补办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社保费用,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3.裁决该大学向小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00元;4.裁决该大学向小兰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00元。
小兰与被上诉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
该大学在一审时辩称:1.小兰已经自行离岗多时,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2.社保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办;3.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给付;4.经济补偿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兰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在该大学食堂从事保洁工作,在小兰为该大学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大学一直未给小兰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小兰与该大学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关于小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该大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小兰为该大学工作期间,该大学一直未给小兰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小兰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该大学的劳动关系,且在诉讼过程中,该大学亦同意与小兰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小兰2012年4月8日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
2.关于小兰要求依法裁决该大学为小兰补办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社保费用,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的问题,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告知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故小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小兰应通过相关劳动主管部门解决。
3.关于小兰要求该大学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00元的问题,小兰于2006年10月起入职该大学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小兰对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2月(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该法中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所以计算当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第二个月算起)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且小兰无其它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该大学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应予以采纳,对小兰要求该大学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小兰要求该大学向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00元的问题,因该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小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兰2012年4月8日就已离职,2013年7月15日才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小兰无其它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之情形的存在,故该大学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应予以采纳,因此小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小兰与该大学自2012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小兰承担。
二审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小兰不服一审的民事判决,于是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小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该大学承担。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兰与她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该大学委托代理人到庭。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仍由上诉人小兰承担。
以案说法
针对本案,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莫长军律师发表了个人看法: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该法中对一般案件的仲裁时效规定为1年,但是对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为只要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都可以追究。由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属于特别时效还是一般时效的问题成为时下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
从仲裁的角度来分析,此类案件从表象来看,仲裁时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但是就本质而言,对双倍工资性质的认定,才是确定仲裁时效的关键前提,也就是说双倍工资未予支付,应被认为是拖欠劳动报酬,还是被认为是侵害了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实践来看,许多仲裁机构采纳的观点为:双倍工资为补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理由如下:
1、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行为的付出,而劳动者取得双倍工资则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件。也就是说,双倍工资不是劳资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的规定。如把它认为是报酬,有悖意思自治原则。
2、《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责任篇章的第82条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显然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措施。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并非以其付出的劳动为代价,而是兼具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与对劳动者所面临风险的补偿性质的一笔费用,从立法解释和体系解释来讲,双倍工资应理解为“双倍工资赔偿”,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双倍工资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按劳分配所获得的工资等同起来。由此所发生的纠纷并不能直接认为是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也就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其仲裁时效的期限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记者 王海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