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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辞职报告电子档案—事业单位辞职有违约金吗?

时间:2023-02-18 05:37:1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离职六个月的限制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冲突,不能继续适用

2012年2月,谭某入职于A学院,担任学院教师,双方签订了《H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至2016年2月14日终止。聘用期满后,谭某继续在A学院工作。2020年8月24日,谭某向A学院提交《辞职告知》,其中载明“因个人及家庭方面的原因,本人自愿辞去学院教师岗位工作,于2020年8月30日离职,正式终止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同日,A学院院长在该《辞职告知》上签署“情况属实,理解该同志实际情况,拟同意”。A学院于2020年9月停发了谭某的工资,但社保继续缴纳。后因A学院未为谭某办理离职及相关手续,谭某于2020年9月25日向H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学院向谭某办理离职及相关手续(包括离职证明、社保、档案等转接)。2020年12月1日,H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A学院与谭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A学院不服该裁决书,故而成讼。

一审判决认为:A学院为事业单位,A学院与谭某因辞职一事产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本案系因人事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即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

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A学院、谭某没有其他约定,故谭某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A学院,符合法定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且A学院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为谭某办理离职及相关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A学院与谭某之间的聘用关系;二、A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谭某办理离职及相关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三、驳回A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本案系人事争议而引起的诉讼。A学院为事业单位,其与谭某所签订的《H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系人事聘用合同,双方因辞职一事产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而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事宜有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来解决本纠纷。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H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已于2016年2月14日终止,谭某虽继续在A学院任教,但期间双方未就解除聘用合同做特别约定。谭某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此后于2020年9月2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条件,故A学院与谭某之间的聘用关系应于解除,A学院应为谭某办理离职及相关手续。A学院上诉主张适用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2002]35号,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适用的相关规定,且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于2014年制定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用于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则原试行意见中与之相冲突的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故A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学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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