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侯盈 王涵
【案情回放】
2016年5月,原告侯某到被告艾美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7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递交员工离职申请单,后就离职问题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本人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自愿赔偿钟点房四天未开损失1392元,钟点工工资1632元,共计3024元。上述费用从工资内扣除。自此双方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侯某认为,艾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也未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其受胁迫所为。侯某遂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艾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费用。后侯某因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职时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置情况。因侯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艾美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协议无效,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侯某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对艾美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遂判决驳回了侯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许多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事宜签订处分协议,包括劳动报酬的支付以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进行一次性解决。从该类协议的性质来看,处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达成的合意,是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或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安排。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处分协议时,应当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进行协商,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处分协议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不应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胁迫、误导劳动者签订不合理的处分协议;另一方面,劳动者也要提高自身维权意识,慎重行事,避免因考虑不周而损害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