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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尤某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到江苏省扬州市某酒店工作。2018年8月21日尤某委托同事柏某书写辞职报告,以照顾家庭为由申请辞职。酒店在收到尤某的辞职报告后,表示同意尤某辞职,要求尤某在30日内做好交接,并于9月20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9月21日,该酒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尤某在收到酒店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了解到自己不能享有经济补偿,反悔自己当初的行为,提出申请不是本人所写,故不承认自己申请辞职,而是酒店违法解除。
仲裁请求
一、确认该酒店解除与尤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二、由酒店支付尤某赔偿金。
处理结果
对尤某的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写的辞职报告是否有效?是尤某自己辞职,还是酒店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尤某的辞职申请虽不是本人所写,是其委托同事柏某所写,但委托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遭受欺诈或者胁迫等状态,委托人是成年人,也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庭审调查,该委托行为有当时在场的其他职工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
辞职申请已经成功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已同意尤某的辞职,尤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即表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尤某在发现事情对自己不利时就否认自己行为的有效性是无依据的,故2018年9月21日酒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不违法,不需要支付尤某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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