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霞与至尊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人事,月薪为5000元。
2018年1月1日,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紫霞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紫霞确认收到。2018年1月31日合同终止,紫霞离职时,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
半年多后,紫霞突然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赔偿其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找不到工作的经济损失50000元。紫霞提供了燃灯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及不录用通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8日及2018年8月18日,聘用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基本工资每月8000元,以证实因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公司,产生损失。
2018年11月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紫霞损失赔偿50000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紫霞找不到工作是她太懒,和公司没关系!她没提供劳动,法院却判给她5万,不公平!
最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公司支付紫霞损失赔偿50000元,驳回公司上诉。
【屠律说法】
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紫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紫霞未被燃灯公司录用,给紫霞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虽抗辩其已向紫霞邮寄离职证明、缺少离职证明与工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公司并未拒绝出具离职证明,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司仅提供快递单并未提供紫霞签收该快递的凭证,且经一审向申通快递核实并未查询到该快递的投递记录,不足以证实公司在终止与紫霞劳动合同时已依法及时为紫霞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其次,仲裁委已对燃灯公司进行调查,且燃灯公司已确认录用通知及不予录用通知的真实性,足以表明燃灯公司拟录用紫霞,因紫霞未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能录用紫霞的事实,公司虽提出紫霞与燃灯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及两份通知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两份通知的形成时间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燃灯公司确认的录用通知中明确紫霞的应聘岗位及薪资标准,且公司确认为紫霞出具终止声明,承上述分析,确认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紫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紫霞未能入职的事实,故公司应依法赔偿紫霞的损失。结合燃灯公司确认的紫霞被录用后的薪资标准及公司确认的为紫霞出具终止声明的时间,确认紫霞因公司未及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