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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收银辞职报告』前台收银辞职报告…

时间:2023-02-26 14:39:2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每年元旦过后春节临近,一些企业会碰到一个颇感无奈的问题:有员工回家心切,要求离职。根据相关法律,除了特殊岗位和特殊原因,只要劳动者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只能放人,不得拒绝。但在现实生活中,越是到年底,一些企业就越忙,尤其在服务性行业中这种情况更为明显。员工在最需要人手的时候提出辞职,肯定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或经营,因此,企业老板都千方百计找理由拒绝接受职工的辞职要求。而与此同时,少数去意已定的职工因担心辞职过程复杂,会擅自离职、一走了之,让企业因此而陷入被动,甚至产生经济上的损失。


近日

慈溪某酒店就碰到了这样一件纠纷


这个酒店设有一个专门负责收银的前台岗,月薪为3600元,再加奖金。担任这个前台岗位的是一个来自外地的年轻姑娘小朱,她是去年10月来应聘这个工作的,当时,小朱答应至少工作到今年3月底。但今年元旦早上,酒店人事经理王女士突然接到小朱的电话,称其有急事,已回老家,不来上班了。王女士听后非常着急,因为每年元旦过后两个月,正是酒店最忙、最需要人手的时候,而前台收银不可缺少。因为一时找不到人顶替,王女士亲自去代了两天班,最后,总算招了一个替岗者,但对方要求酒店每天支付250元工资,春节期间的加班费用另算。由于临近春节,招人困难,酒店只能答应这个要求。经粗略计算,仅两个月时间,酒店就要为这个岗位多支付四五千元的工薪开支。

为此,王女士最近联系了小朱,表明了公司的态度:小朱突然离职,不但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律,且直接给酒店经营带来影响,增加了公司的负担。最后,王女士明确告诉小朱,她必须赔偿酒店的经济损失,如果她拒绝,可能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随心所欲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构成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当双方产生矛盾纠纷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和解决。我国实施的劳动法律和法规,特别强调和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如对于劳动者的辞职要求,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除非双方有特殊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特殊规定。而相比之下,用人单位如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相对较难,相关法律设置了较严的条件。

劳动法专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志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现代社会,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另外一种情况:有少数劳动者漠视法律规范,无视劳动合同约定,不尊重用人单位利益,破坏了本应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这其中,劳动者突然或随意离职,因此给用人单位带来麻烦甚至损失,就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

张志旺强调,现行法律虽然在劳动关系中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用人单位提出相对更高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随心所欲,仍然以劳动者离职为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劳动者的离职行为如果违法,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那么,劳动者在离职时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又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可能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要承担四种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当然,要追究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进行:首先劳动者要有明确的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是要有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事实,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确实造成了损失,即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所产生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用人单位要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劳动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否则就无法获得支持。

分析慈溪发生的这个案件,当事人小朱从事的是酒店前台收银工作,她在酒店最忙的时节擅自离职,酒店只能临时找人替代,并为此而增加了开支。可以看出,小朱的突然离职确实影响到酒店经营,给酒店造成了实际的、明确的经济损失,酒店因此要求其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劳动者要尊重劳动关系、敬畏法律


对于每一个劳动者来说,如何正确处理劳动关系,不仅关系到自身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也显示出一个公民的基本素质。

首先,作为劳动者必须有一种基本的职业伦理和责任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特殊契约,它既体现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限制。在法治社会,权利和责任总是相等的,不存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权利。因此,只要劳动合同本身是合法、合理的,在双方签下劳动合同的那一刻,劳动者在拥有了一种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一份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者必须树立尊重劳动关系、敬畏法律的意识,不能随意违反。

此外,劳动者需要学习和了解相关的劳动法律,防止作片面、机械,或一厢情愿式的理解。譬如在辞职或离职这个问题上,就要对《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有正确全面的理解。根据该法律条款,劳动者如在劳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符合两个条件:首先,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或者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相关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来源:中国宁波网、宁波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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