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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请假辞职报告范文“医务人员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时间:2023-03-03 11:37:1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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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4年5月6日,征某、康柏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征某到康柏斯公司工作,从事铸造工作。

2016年5月29日,征某向康柏斯公司单位负责人孙建煜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因身体病情加重,需住院治病。因治疗时间太长,耽误工作,所以想辞职看病,如不能就请长假,望领导批准”。

次日,孙建煜在征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上书写“同意辞职”。

之后,征某再未到康柏斯公司工作。

2016年6月16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征某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016年12月26日,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康柏斯公司、征某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

康柏斯公司不服,遂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康柏斯公司不支付征某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


一审法院

2016年5月29日之后,征某、康柏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征某抗辩所称康柏斯公司在处理征某辞职事宜上存在程序性瑕疵,且征某并不知晓患病医疗期等相关权利,故主张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征某向康柏斯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自知病情加重,不能继续上班,故要求辞职,如康柏斯公司不同意辞职,则其向单位请长假,后康柏斯公司负责人孙建煜同意其辞职,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征某是否知晓相关权利,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亦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故不能以此为由来否认其作出的辞职的意思表示。

综上,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康柏斯公司主张不支付征某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

二审期间,征某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6年5月24日的兴化市永丰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征某在向康柏斯公司请假时,已经到医院进行过检查。

第二份证据是2016年6月12日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征某目前仍然身体不适,在检查治疗过程中。

康柏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交,且应当提供挂号医疗票据及其他诊断报告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征某与康柏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6年5月29日解除,征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病假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本案中,征某于2016年5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康柏斯公司提出“……所以想辞职看病,如不能就请长假……”,证实系征某主动申请辞职,康柏斯公司据此同意征某的辞职申请,并不违背征某的真实意愿,系双方自愿协商之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9日已经解除并驳回上诉人要求康柏斯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病假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征某称其当时身患重病、康柏斯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因征某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其应当知晓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故不能以此来否定其自愿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征某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

司法实践中有怀孕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自己不知有身孕就辞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虽知道自己怀孕但因个人原因辞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后再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其意思表示恢复劳动关系的,有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也有法院判决不予恢复劳动关系。

无论是上述案件还是举例的怀孕女职工,除非双方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真实意愿,更应当尊重诚信原则,维护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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