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支付培训费用,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
案件事实:
山西省S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霍某于2012年4月借调到S研究所处工作,2015年12月正式调入S研究所处,为S研究所处在编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山西省S研究所在职出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有意愿继续再深造学习的在职职工,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的申请需自己所在科室主任批准签字后,由所长最终裁定并签字确认,交所人事行政办公室归档保存;拿到录取通知书后,需与本单位签订《山西省S研究所在职出国攻读硕士/博士研究生培养协议书》,并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起归档保存;学习期间,职工需按照本单位《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进行请假事宜。学校寒暑假期间,需回本单位进行销假手续,并按时上班,如遇到特殊事情,需向本单位提出续假申请,由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续假;学习期满,需按时回单位上班,并在一周内进行销假手续。逾期不回,按照本单位《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处罚。2016年3月16日,霍某向S研究所提交《在职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申请》,其中载明“课程将于2016年4月1日开始…我申请于2016年4月起,保留本人在山西省S研究所的工作岗位编制,计划利用3年时间赴德国某大学完成博士课程,拿到博士学位,(预计)至2019年12月毕业归国,能够继续回到山西省S研究所工作,用所学所得服务“三农",服务单位。因此次出国攻读博士学位为个人自费申请,在经济生活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博士课程,早日拿到博士学位回到单位工作,恳请单位能继续给予我一定的工资补贴作为经济资助,帮助我克服经济上的困难,保证时间、精力最大化的投入到科研、学习中,使学习任务按时保质完成。"2016年3月22日,霍某(乙方)与S研究所(甲方)签订《山西省S研究所在职出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到德国某大学环境生命研究科学院攻读农生命科学专业博土学位,学制3年(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培养方式自费;甲方的义务包括按规定支付乙方学习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如乙方读研期间为自费学生,则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费用等;乙方的义务包括自行负担学习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含自费学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每学期结束后半个月内,将本学期学习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本单位人事行政办公室,学习期满后,至少在甲方服务五年(从取得学位之日算起),期间不得提出调动,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出调动,须经甲方批准后方可调出,并返还甲方负担的各项学习期间费用,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返还甲方的费用包括乙方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等,违约金为返还甲方费用的三倍;有效期至本协议书规定的服务年限期满时为止。2016年3月23日,S研究所单位所长在霍某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字,并写明“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3月21日,霍某向S研究所交纳了2016年至2017年的出国留学保证金20000元,2017年霍某回国,于6月30日向S研究所交纳了2017年至2018年的出国留学保证金20000元,S研究所分别向霍某出具了收据。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S研究所应向霍某支付工资、精神文明奖共计237858.95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其他扣项、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职业年金个人部分、医疗保险个人部分、失业保险个人部分后,实发工资为179531.23元;S研究所为霍某缴纳工伤保险694.16元、公务员补助4424.05元、失业保险企业部分1628.18元、基本医疗保险企业部分14516.69元、生育保险725.83元、养老保险企业部分35641.74元、职业年金企业部分14413.65元。霍某取得博士学历学位后于2019年7月回S研究所处报到,2019年8月19日,霍某以家庭困难和所学专业与单位发展方向不符为由,向S研究所提交辞职报告,S研究所于2019年8月23日向霍某发出《通知》,认为霍某的家庭困难和所学专业与单位性质、研究方向不相吻合的问题确实存在,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霍某取得博士学历学位后需回本单位服务满五年,而霍某在回所后几个月即提出辞职,且不同意按照协议规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故S研究所单位的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霍某的辞职申请。霍某于2019年9月25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霍某的仲裁请求。
霍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S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霍某系其在编职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霍某受S研究所管理,由S研究所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聘用关系。现原、S研究所因解除聘用关系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五年,期间不得提出调动,否则要返还S研究所支付的学习期间费用并支付三倍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霍某要求确认解除双方之间人事关系,并办理人事档案移交等相关手续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原、S研究所在《山西省S研究所在职出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协议书》中约定服务期调出除退还S研究所负担的各项学习期间费用外,还应支付返还费用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但从该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应负的义务可以看出霍某在攻读博士研究生期间的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S研究所并未支付相关培训费用,因此双方对违约金赔付范围及倍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院对S研究所据此要求霍某支付应返还费用三倍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系原、S研究所自愿签订,双方对除前述违约金之外的其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中约定霍某取得学位后至少在S研究所处服务五年,霍某取得博士学历学位后于2019年7月回S研究所处上班,于2019年8月19日向S研究所提出辞职,其行为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又是劳动者的义务,本案霍某在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向S研究所提供劳动,而S研究所在此期间却向霍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费用,上述行为违背了权力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霍某应返还S研究所负担的各项学习期间费用,包括S研究所支付霍某的应发工资及精神文明奖237858.95元、S研究所为霍某缴纳的工伤保险694.16元、公务员补助4424.05元、失业保险企业部分1628.18元、基本医疗保险企业部分14516.69元、生育保险725.83元、养老保险企业部分35641.74元、职业年金企业部分14413.65元,合计309903.25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霍某已于2019年8月19日向S研究所提交书面辞职报告,S研究所未准许,霍某也认可现在仍在S研究所处工作,由S研究所发放工资,双方的聘用关系仍存续,现霍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并要求S研究所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移交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霍某于2016年、2017年向S研究所支付的出国留学保证金40000元,霍某自认如果其不在S研究所处工作,这笔钱S研究所就不退还,现霍某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本院也予以准许,故S研究所无需退还霍某40000元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霍某赵磊与S研究所山西省S研究所的人事聘用关系,S研究所山西省S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霍某赵磊办理人事档案移交等相关手续。
二、霍某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S研究所山西省S研究所已支付的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霍某赵磊的应发工资及精神文明奖237858.95元,为霍某赵磊缴纳的工伤保险694.16元、公务员补助4424.05元、失业保险企业部分1628.18元、基本医疗保险企业部分14516.69元、生育保险725.83元、养老保险企业部分35641.74元、职业年金企业部分14413.65元,合计309903.25元。
本案中对于服务期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提供专项培训支付了费用,而霍某在留学期间未提供劳动,所取得的劳动报酬及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