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陶某宏于2006年12月14日入职华南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岗位为信息管理中心总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5元。
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4日,华南公司安排陶某宏的直属领导多次与陶某宏商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华南公司遂将陶某宏调至8楼前台工作,工资待遇保持不变。
2019年6月14日,陶某宏向华南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通知华南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原告处上班,因华南公司为逼迫陶某宏离职违法调岗而事实上违法解除与陶某宏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其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
陶某宏要求华南公司支付1.....;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7930元(20205元×13个月×2);3、.....;4、....。(略去与主题无关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判决华南公司支付陶某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20205元×13个月)。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华南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这是华南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 华南公司的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我们对企业对职工的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
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
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
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
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
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
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本案中,华南公司将陶某宏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调整到前台工作,虽华南公司未降低陶某宏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但华南公司将陶某宏从总监级直接跳到前台工作并不能证明本次调岗是基于其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华南公司直接将陶某宏由总监级降级为普通员工,并将陶某宏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华南公司对陶某宏的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也违反了法律关于调岗合法、合理性的要求。陶某宏向华南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华南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华南公司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陶某宏向华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陶某宏于2019年6月17日通知华南公司时解除。
但因非华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符合陶某宏主张的华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华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华南公司对陶某宏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陶某宏向华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华南公司应当向陶某宏支付经济补偿。
陶某宏在华南公司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为12年零6个月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05元,因此华南公司应支付给陶某宏的经济补偿为262665元(20205元×13个月)。
【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虽有用工自主权,但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也不可以任意妄为,对员工进行调岗一定要既做到合法也要合理,不能带有侮辱性、惩罚性,也不能通过调岗随意的降低员工的工资,否则都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调岗,从而被认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员工单方通知单位辞职的,用人单位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员工在遇到单位随意调岗时,如果不能自行判断单位的调岗是否合法、合理,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听取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