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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试用期辞职报告」法院书记员试用期可以辞职吗

时间:2023-03-06 21:05:2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某中美合资企业与杨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因杨飞在洛杉矶留过学,企业直接把她派到洛杉矶工作,约定在洛杉矶的工作时间是3个月。

但杨飞在洛杉矶工作两个月就回国了。回国10天左右以后,杨飞才向企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于杨飞没有及时通知企业,也没有及时做好交接工作,给企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

企业认为,杨飞是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她没有及时通知企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因不服仲裁裁决,企业向向法院起诉要求杨飞赔偿企业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不是可以随时辞职?辞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裁判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合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的;
  2.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双向的,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因此法院不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准确,虽然《劳动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试用期辞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做好工作交接。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杨飞在试用期内辞职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杨飞因为没有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且没有做好工作交接,给企业造成损失。

裁判结果

因此法院判决杨飞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可在试用期内考察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都具有较为自由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

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这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法律一般确认为无效。

虽然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应该放下工作就走,应当配合用人单位搞好工作交接,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由此带来经济损失的赔偿争议以及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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