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可以说是一个人的代号。很多合同或文书,需要签名才能生效。签名很重要,但名不能随便签,因为一个签名,可能让自己付出沉重的代价。2018年10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代签劳动合同引发的赔偿案,惨痛的教训换来的是深刻的警示。
一、埋下隐患
温文尔雅的刘夏出生于1990年,是一名90后。2017年8月30日,经高媛介绍,刘夏到一家移动网络公司工作,岗位为人事和文员,试用期三个月,工资3200元。试用期工资虽然不算高,但对刚走出校园不久的刘夏来说,这份工作也称得上体面,如果计划得当,吃饱穿暖也不是问题,更何况试用期满转正后工资还会有所增加,因此她带着美丽的憧憬准备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之中。
2017年9月1日,领导把刘夏叫到自己的办公室,随手递给她一份合同,并对她说:“刘夏,高媛出差了,这份合同你帮着签一下,这两天把她的保险手续给办喽。”刘夏接过合同,看了看,疑惑的问道:“劳动合同,我代签合适吗?”领导似乎有很多公务要处理,连头都没抬,不容置疑地说:“出了事儿有我呢。”刘夏听领导如此说,便拿起笔在合同上写了“高媛”两个字,公司也在上面加盖了鲜红的印章。
二、职场梦断
刘夏工作认真、勤勉,三个月一晃就过去了。一想到试用期已满,马上就可以转正了,刘夏便抑制不住激动的心情。
2017年12月4日,刘夏像往常一样来到公司,开始一天紧张而忙碌的工作。她刚走进办公室,对座的同事就迫不及待地告诉她,“刘夏,刚才领导找你,让你过去一趟。”她神秘地问道,“是我转正的事儿吗?”“他没说,不过我觉得八九不离十。快去吧!”同事催促道。
刘夏来到领导办公室,高兴地向领导问好,然后静待领导宣布自己转正的消息。领导清了清嗓子,一脸严肃的对她说:“刘夏,公司发现你的工作能力有待提高,所以试用期要延长,工资也相应降低,希望你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改进。”这无异于晴天霹雳,刘夏极力反对,据理力争。领导不仅未作丝毫让步,还要与刘夏解除劳动关系。无奈,刘夏当日只好办理了工作交接,带着个人物品心灰意冷地离开了公司。
三、仲裁维权
“兢兢业业换来的却是被迫离职……”回到宿舍,刘夏越想越觉得委屈,便在电话中向亲戚朋友倾诉了苦水。经过亲朋的耐心劝导,刘夏的情绪逐渐稳定下来,恢复理智的她决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7年12月6日,刘夏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裁决,裁决公司支付刘夏各项费用10149.13元。
高媛正因被公司解聘一事苦恼,刘夏的胜诉给她带来了莫大的鼓舞,当即决定也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13日,公司找高媛谈话,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出30天的交接时间并给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月底,高媛完成全部工作交接,但公司并未兑现承诺。2018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高媛获得赔偿46324.96元,其中包括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890.63元及鉴定费3000元。
四、反咬一口
仲裁胜诉后,刘夏以为她和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瓜葛,谁知公司的一纸诉状打破了原本的平静。
2018年6月7日,公司向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夏赔偿其支付给高媛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890.63元及鉴定费3000元。
公司诉称,高媛申请仲裁时,公司才得知刘夏私自伪造了公司与高媛的劳动合同。后仲裁委裁决公司向高媛支付二倍工资,公司现已履行完毕裁决确定的款项。公司认为,之所以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皆因刘夏的行为所致,故应由其赔偿公司损失。
刘夏辩解,缴纳社会保险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社保局进行审核备案,当时恰逢高媛出差,领导便安排其代签,公司盖章确认,其不存在主观故意私自伪造合同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也因此免受未给职工缴纳社保的行政处罚,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尘埃落定
2018年10月23日,路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夏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2267.1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却因故迟迟不与高媛签订劳动合同,而后为给高媛缴纳社会保险,授意刘夏代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夏入职第二天便被公司安排从事如此“重任”,作为新人未能拒绝,即便如此,该合同也仅是为了给高媛办理社保手续的需要,公司与高媛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并未因此而免除。高媛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仲裁委虽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公司支付高媛二倍工资37890.63元及鉴定费3000元,但该结果系由公司自身原因与刘夏的行为共同所致。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公司负担70%,刘夏负担30%。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切都有了结果,刘夏终于松了一口气,谈到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她坚定地说道:“我一定以此为鉴,学会说‘不’,勇敢说‘不’,大声说‘不’,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