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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受伤了辞职报告)员工手受伤事故报告?

时间:2023-03-08 08:49:0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2020年11月,广西柳州钢琴女教师在办理离职向老板索要工资单被殴打,此事件曾引发舆论争议。经观察者网查询,本案已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做出二审终审判决:受害女老师韦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打人者巫某向韦某某赔偿35322.8元,维持一审判决。2021年1月13日,@柳州公安通 报称,“经调查,公安机关认定巫某殴打韦某的行为属实,警方于2020年11月27日依法对巫某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并告知韦某,按伤情鉴定相关规定,伤情鉴定应在其伤势恢复后进行。”

根据判决书,观察者网得知巫某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

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此前就案情做出的通报

柳州警方对巫某做出的处罚决定引发很大舆论争议,大众普遍质疑警方处罚和受害者损失不对等,但伤情鉴定需要时间,所以此案逐渐淡出大家视野。

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图自柳报传媒微报

据观察者网查询,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由于韦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打人者巫某没有到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地步,因此双方采用民事诉讼确定赔偿金额。

法院二审判决。图自裁判文书网

法院一审:巫某赔偿韦某某353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韦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韦某某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为14224.69元(含护工费),扣除巫某已支付的4387.3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剩余医疗费应为9837.3元,韦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因其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韦某某住院共计10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000元;

3.护理费:根据韦某某提交的柳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的记录,韦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按照韦某某主张的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590.71元(58061元/年÷365天×10天);

4.误工费:巫某认可韦某某系钢琴老师,故该院对韦某某主张按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教育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可,结合韦某某住院的时间及医嘱,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为22194.79元(81011元/年÷365天×100天),巫某认为其误工期应计至2020年12月17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

5.营养费,该院酌定为200元;

6.交通费,结合韦某某住院及复查的次数,该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6项合计35322.8元。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因韦某某与巫某不服一审判决的裁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韦某某在二审中诉求巫某承担自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裁判文书显示,韦某某被巫某殴打后因伤住院10天,之后又陆续回到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医嘱也记载了加强营养,因某某受伤部位为头部和手指,头部的头皮撕脱,手指开放性骨折,经过手术和缝针等治疗,韦某某为了能让伤口快速愈合,购买了较多的营养品,在日常生活中也特别重视额外补充营养。但由于韦某某购买的营养品为食品,无法提供票据证实,故法院裁决主张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一半来计算营养费,即5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及全休时间为100天。

韦某某出示的就医证明

巫某辩称,韦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具体标准且没有票据支持,因此拒绝赔偿韦某某主张的赔偿营养费。同时,巫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巫某无需向韦某某支付误工费20340.4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40.44元,即巫某应支付韦某某14282.36元。

巫某给出的理由是,韦某某在其琴行工作时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也无相关职业证明,因此误工费不适用《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教育行业标准计算。

巫某还称,根据巫某提供的韦某某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薪资流水,韦某某年收入为33842元;另根据学员家长提供的视频,证实韦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就已恢复正常工作。韦某某2020年11月27日入院,2020年12月7日出院,2020年12月17日恢复工作,误工费按20天计算,实际误工费应为1854.35元(33842元/年÷365天×20天),一审计算的误工费22194.79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韦某某出院后的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规定及标准支持,也无票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

巫某称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该院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韦某某对此事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巫某应赔偿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322.8元。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一、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某某支付赔偿款35322.8元;二、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韦某某已预交),由韦某某负担64元,巫某负担436元。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点:1.韦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2.韦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巫某主张韦某某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但这并不影响认定韦某某系从事钢琴教育这一行业的事实,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韦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教育行业标准作为本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根据韦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医嘱,韦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00天,巫某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相关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巫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一审法院认定韦某某的误工费为22194.79元(81011元/年÷365天×100天)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韦某某被巫某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虽然医嘱加强营养,但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法院根据韦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元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负比例确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并无不当,韦某某要求判决巫某承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某某和巫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据柳报传媒微报此前报道,韦某某是一名钢琴教师,2017年初,她应聘成为柳州市鱼峰区启乐艺培的兼职教师。2020年10月底,她与同事们接到通知,琴行将降低课酬,不愿意接受降薪的她决定辞职。11月10日,她正式向启乐艺培提出辞职申请。

2020年11月24日下午,韦某某通过微信咨询公司是否同意她辞职,同一天,她却收到了自己被开除的信息。当天23时许,一封装有《解聘通知书》的快件送到韦女士家中。25日下午,琴行巫姓负责人约韦女士第二天见面,当面结算课时费和押金。

26日晚上,韦某某独自一人到启乐艺培办理离职手续。当时,巫将一份盖有“柳州市鱼峰区启乐人琴行”公章的《启乐艺培考核通知单》交给了她。该考核单详细列举了考核事项、扣除金额等内容。

考核单显示:诋毁造谣机构扣除1000元、擅自调课停课扣罚900元、私自拐带机构学员到自己工作室扣罚1000元、衣冠不整扣罚100元。

韦某某称,经过层层考核(扣罚)自己的工资只剩10元,而对于上述种种扣款原因,她认为不符合事实。

“我希望老板提供相关扣款证据,但他没有,我想把考核单拿回家第二天再答复他,他不同意。”韦某某说,就在她准备放下考核单时,巫将琴行大门关了起来,而后拿起凳子从背后殴打她。随后,韦某某报警求助。

11月27日,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指关节囊破裂(左示近指间关节囊)、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左示指)、上肢撕脱伤(左示指)。

来源|观察者网 文/王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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