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林小姐于2018年5月8日入职上海某培训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公司与林小姐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14:40,公司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林小姐,并要求林小姐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林小姐于当日下午14:52时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
2月20日上午,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林小姐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林小姐遂签署。
双方于2020年2月2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公司向林小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301.02元;林小姐承认且同意,除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应当向其支付的、因其与建立、履行、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带薪假期、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项,也无义务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如公司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此协议所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如有的话)的支付。各方确认,各方之间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未决或潜在的争议均已因本协议的签订而获得全部解决。在解除日之前或公司要求的其他时间内,员工应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另外,员工声明,其完全理解本人的法律地位及本协议每一条款的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
2020年2月20日下午,林小姐向公司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3月10日,林小姐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3月11日,林小姐经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林小姐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林小姐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林小姐拒收。
2020年4月14日,林小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林小姐的请求不予支持;林小姐不服,遂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驳回了其诉请;林小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分析
1、《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由于林小姐与公司签署的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所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履行。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林小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没有依据。
2、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即使存在患病、怀孕等特殊情形,劳动关系也无需顺延。
林小姐主张双方约定的解除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3月10日,林小姐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此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而不能解除。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而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并不适用,林小姐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没有获得支持。
3、只有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才可以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小姐在上诉期间主张其对“解除日”与“到期日”存在重大误解,而且签署协议时并不知晓自己已经怀孕,否则不可能签署该协议的;同时协商解除对于一名三期女职工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林小姐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呢?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得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致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只有对民事行为主要方——性质、当事人、标的物的根本性错误,才能构成重大误解,而对非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事项或者对民事行为构成内容的次要方面的认识错误,均不构成重大误解。对“解除日”与“到期日”存在误解以及不知道怀孕均不构成协议可撤销的重大误解。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公司一方并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来签署该份协议,而且日常生活中也存在女职工知晓怀孕后主动辞职或协商解除的情形,因此,不能因为解除后不能享受“三期”待遇,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显失公平”。
故,林小姐以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协议,并未获得支持。
作者:谢亦团律师/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