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到期,原合同对聘用关系不必然产生约束力
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1月3日调到原告某研究所处任职,2002年8月底办结正式入职手续,人事档案转移至原告某研究所处。2003年9月转评为副高级工程师,2007年9月被聘为某研究所正高级工程师。2012年1月1日,被告赵某某(受聘人)与原告某研究所(聘用单位)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再续签聘用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担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课题组科研成员,2017年8月被聘为二级高级工程师,2018年5月14日被聘为某研究所副院长。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某研究院向原告某研究所发来商调函,拟接收被告赵某某调动至该处任职。2019年5月3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研究所提交了《调动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因本人原因申请调离,且被告已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辞去了副院长职务,腾空了行政办公室,移交了所有管理工作,移交了所有办公用品,要求领导批准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调动手续。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因原告不予批准,被告赵某某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裁决:1、确认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某研究所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某研究所于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聘用赵某某等26位同志专业技师二级岗位的通知、赵某某任职等情况的证明材料、某研究所任命文件、某研究院商调函、调离申请、调动情况说明、辞职报告、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某研究所辩称:一、双方之间仍存在聘用关系。根据《关于聘用赵某某等26位同志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通知》,赵某某聘期为2018年1月1日,目前赵某某聘期尚未结束,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聘用关系。二、赵某某目前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根据相关人事聘用制度规定,赵某某作为承担国家重点项目技术骨干,不得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三、赵某某在上诉人处承担重要科研任务,担任科研项目带头人。根据《聘用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赵某某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份聘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双方未再签署任何书面形式的人事聘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继续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聘请被告为高级工程师、副院长等职务,应视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人事聘用关系且一直存续至今,但双方之前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条款并不对现有双方事实上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产生必然的约束力。被告虽作为国家科研基金重点项目的科研人员,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也未对上述限制性规定予以明确,故被告的行为不违反《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被告与原告没有续签书面人事聘用合同的前提下,应认定双方并未就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后,可以解除双方形成的人事聘用关系。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符合人事解聘程序要求,双方人事聘用关系应于2019年7月4日后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研究所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份聘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签署书面形式的人事聘用合同。被上诉人之后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上诉人继续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赵某某同时担任高级工程师、副院长等职务,双方形成事实的聘用关系且一直存续至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相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因双方未就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5日,向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符合人事解聘程序要求,现某研究所认为双方聘期尚未结束,双方之间仍存在聘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某研究所在赵某某提出辞职期间仍持续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对双方聘用关系解除时间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确定更为妥当。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的,单位单方出具的岗位聘用通知不能代替聘用合同,且原聘用合同不能对到期后聘用关系产生约束力。